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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慧萍朱漢寶陳杰正

聲請人
楊士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相對人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同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抗告而確定,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於同年8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告陳志焜、吳美燕、曾文良、鄒景綺雲、張蘭玉、陸若男、江明珠、李麗卿、游素貞、黃明珠、汪慰慈(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前程序原告)起訴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黃進春(以下逕稱其姓名)前於73年11月22日向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告黃木貴(以下逕稱其姓名)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以下稱237地號土地)、同段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以下稱237-1地號土地),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2筆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黃進春,嗣黃進春於237-1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12戶(下稱系爭建物),黃進春與伊及前程序原告簽訂大直翰林園預購房地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與前程序原告,黃進春並於88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於法院判決分割237-1地號土地確定後3個月內將該土地所有權按系爭建物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予伊及前程序原告,而後黃木貴經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取得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45),237-1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6日分割為237-1地號土地、同段237-12地號土地【237-1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4日改編為同段237-19地號土地】,經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000分之6,127屬黃進春出售予伊及前程序原告部分,因黃進春怠於請求黃木貴辦理移轉登記該237-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伊與前程序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規定及黃進春、黃木貴間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黃進春聲明請求黃木貴應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27)移轉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應依系爭房地契約、系爭協議約定,將23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一「移轉登記予前程序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伊及前程序原告,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⑴黃木貴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將所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中所分配到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⑵黃木貴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其所分配到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移轉登記予黃進春。⑶黃進春於取得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將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前程序原告。⑷黃進春於取得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前程序原告及伊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之金額之同時,將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前程序原告及伊,並駁回其餘之訴。就伊所受勝訴判決部分,雖僅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3人)提起上訴,然黃素玉等3人是否有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黃進春之義務,與黃進春是否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息息相關,實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前訴訟程序性質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黃素玉等3人對伊所提上訴,效力及於黃進春,伊自得對黃進春提起附帶上訴,原確定裁定以伊附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伊已付清系爭房地契約之尾款,有該契約上出賣方尾款簽收紀錄可證,伊已無對待給付價金義務,伊附帶上訴應有理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該證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確定裁定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命伊應為對待給付部分判決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聲請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認定: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他共同訴訟人不得對於他造提起附帶上訴,黃進春僅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前程序原告即吳美燕、張蘭玉、陸若男、江明珠4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未對聲請人提起上訴,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與共同原告吳美燕、張蘭玉、陸若男、江明珠間應屬普通共同訴訟,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黃進春未對聲請人提起上訴,且黃進春對於吳美燕、張蘭玉、陸若男、江明珠提起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聲請人,又黃進春與黃木貴間於前訴訟程序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黃素玉等3人對聲請人所提上訴之效力亦不及黃進春,聲請人自非黃進春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故其所提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此核屬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與前程序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彼此間有無合一確定必要,及黃進春與黃木貴間於前訴訟程序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黃素玉等3人對聲請人所提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黃進春,聲請人是否為黃進春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之個案法律見解之闡述,縱使他案或學說見解與前確定裁定所闡述法律意見有歧異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原確定裁定自無聲請人所主張,因認定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與吳美燕、張蘭玉、陸若男、江明珠間應屬普通共同訴訟,黃進春與黃木貴間於前訴訟程序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已付清系爭房地契約所約定尾款,有該契約上出賣方尾款簽收紀錄可證,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該有利證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未實體審認聲請人有無付清尾款事實,並無聲請人所指陳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原確定裁定自無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聲請人所稱已付清尾款證據即系爭房地契約,業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提出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二第244至249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未付尾款部分不爭執,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二第266頁背面、卷三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63至71頁),該契約證物既已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且經法院判決審認,原確定裁定自無聲請人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行使代位權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黃素玉等3人所為黃進春對黃木貴所為移轉土地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無理由,黃進春對其所為給付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云云。此部分核屬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業經前訴訟程序法院判決審認,且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據此主張聲請本件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人併請求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判命聲請人為對待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一:黃進春應分別移轉23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附表二:黃木貴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分配部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前程序原告 房屋門牌 移轉登記予前程序原告之應有部分 金額(萬元) 1 陳志焜 臺北市○○街0巷0號 120000分之6127 無 2 汪慰慈 臺北市○○街0巷0號2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3 曾文良 臺北市○○街0巷0號3樓 120000分之6127 60 4 鄒景綺雲 臺北市○○街0巷0號4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5 吳美燕 臺北市○○街0巷0號5樓 120000分之6127 無 6 張蘭玉 臺北市○○街0巷0號6樓 120000分之6127 無 7 陸若男 臺北市○○街0巷0號 120000分之6127 無 8 江明珠 臺北市○○街0巷0號2樓 120000分之6127 無 9 李麗卿 臺北市○○街0巷0號3樓 120000分之6127 無 10 游素貞 臺北市○○街0巷0號4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11 楊士奇 臺北市○○街0巷0號5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12 黃明珠 臺北市○○街0巷0號6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編號D部分,原237-1地號土地(已分割為237-1地號,面積379平方公尺及237-12地號,面積169平方公尺),面積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45/1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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