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 再審原告
- 倪 李 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信陽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王淑切
陳賴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二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主文係諭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賴春麗部分廢棄」,顯係自為裁判,然末端法條竟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哪一款。卻又於理由欄載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陳賴春麗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部分,自屬不能執行」,係認毋須發回原法院,即係屬於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然又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又原確定判決將陳賴春麗部分廢棄,依法即係恢復第一審判決之意旨,卻又有上揭不能執行之載明,顯已違反處分權主義之內涵。主文「關於被上訴人陳賴春麗部分廢棄」與理由欄關於駁回部分中之理由所載「原審就上訴人代位陳賴春麗請求陳王淑切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旨意,顯有矛盾。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所記載者,已顯示再審原告訴請陳賴春麗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部分已有確定判決,卻又指明該部分不能執行,亦有矛盾。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又按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原告代位陳賴春麗請求陳王淑切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由陳賴春麗將之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陳王淑切、陳賴春麗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陳王淑切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陳賴春麗。惟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誤認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陳王淑切上訴之效力及於陳賴春麗,就陳賴春麗部分,亦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自有未合。而就再審原告代位陳賴春麗請求陳王淑切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陳王淑切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部分,第二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俱屬指摘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因而將陳賴春麗之第二審判決廢棄,另駁回再審原告其他上訴,而因陳賴春麗部分之第二審判決雖遭廢棄,惟關於陳賴春麗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雖獲勝訴,然因陳王淑切部分,再審原告係受敗訴判決確定,無從請求陳王淑切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陳王淑切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無從請求陳賴春麗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確係不能執行,則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可言。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陳賴春麗既未上訴,陳王淑切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陳賴春麗,第二審判決誤將之廢棄,係屬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自應將該部分廢棄,以符合處分權主義之意旨。又原確定判決僅廢棄該部分判決,未再另行就該部分另行諭知,即非自行判決,論結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於法亦無違誤。且論結欄並非一定要引用法條,即令引用法條,與判決結果不相影響,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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