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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邱琦

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裁定無情誤判,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與110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教示欄位記載有誤,再審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違誤,以及相對人於生前與第三人吳淑卿共同侵害聲請人之土地及財產,致受有重大損害等情,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從而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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