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孫國輝 住Flat C, 12/F, Block 2, Deerhill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傅宇均律師
- 被上訴人
- 駿衫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簡絲旗
- 被上訴人
- 陳重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孫國輝(下稱其名)為香港人,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證明及授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上訴人陳重坤、簡絲旗(下各稱其名)及駿衫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駿衫公司,與陳重坤、簡絲旗合稱為陳重坤等3人)則各為我國人民或依我國法設立之本國法人(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孫國輝主張其因受陳重坤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依陳重坤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簡絲旗及臺灣駿衫公司所開設在我國境內之金融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重坤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請求簡絲旗返還因此所受不當得利。因本件孫國輝係主張其因遭陳重坤詐騙匯款而因侵權行為受害,且簡絲旗受領其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亦為不當得利,則依孫國輝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結果地)及不當得利受領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不當得利受領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合先敘明。
、孫國輝主張:陳重坤於民國102 年間向伊佯稱其以設立在緬甸之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Trading Co.,Ltd.,下稱緬甸駿衫公司)之名義,就緬甸實皆省(Sagaging)葛禮瓦(Kalewa)鄉巴路薩瓦(Palu Zawa),面積4500 英畝之煤礦(下稱系爭煤礦)享有100% 股份,並以不實之「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取信予伊,且隱瞞系爭煤礦開採權業經其負責經營之緬甸駿衫公司借名登記在訴外人Tun Thwin Mining CompanyLimited(下稱Tun Thwin 公司)名下,復已與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森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耀南簽訂合作開採煤礦協議書(下稱系爭森寶協議書),森寶公司可取得之分紅比例為60%等影響交易之重大事項,使伊陷於錯誤,誤信陳重坤為礦主而擁有採煤許可證,先後於102年11月21 日、同年月24日與緬甸駿衫公司簽訂「煤礦開採合作合同」(下稱系爭開採合同)、「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103年6月4日陳重坤又向伊聲稱要以緬甸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下稱June High公司)名義購買機器運至緬甸,後續則在緬甸購買機器等情,續向伊稱緬甸駿衫公司對系爭煤礦占股100%,使伊不疑有他,再以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Yangon Focus Group Ltd.(下稱Yangon公司)與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簽訂「煤礦獨家總代理合同協議書」及「煤礦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並於103年、104年陸續匯款至設立在臺灣之臺灣駿衫公司及簡絲旗之帳戶,合計美金270萬元〈匯款明細如附表所示〉。詎陳重坤、簡絲旗竟將伊投資款挪用於購買金子、賓士車及支付房屋貸款等私人用途,其等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簡絲旗為臺灣駿衫公司董事,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該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簡絲旗明知其所受領之前揭金錢均係伊因遭陳重坤詐騙所交付之不當得利,尤應對伊負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責任。爰一部請求如附表編號⒒~⒖所示之投資款即美金共25萬2,965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其中編號⒖部分,請求美金5萬3,270元),並經陳重坤等3人之同意,依起訴時匯率1:31.625 換算為新臺幣(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下同)為8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陳重坤等3人應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陳重坤等3人則以:陳重坤於93年7月9日以緬甸駿衫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煤礦100%開採權,嗣因緬甸政府下令開採權須登記於非外資公司,陳重坤才於97年3月15日將系爭煤礦開採權借名登記於陳重坤在緬甸所成立之Tun Thwin 公司名下,再由該公司授權予陳重坤擔任負責人之June High公司。陳重坤因自93年起即有100%開採權,與森寶公司之合作亦改為買煤,認無告知孫國輝之必要。伊採礦每日支出均彙整交由孫國輝核對,並無詐欺或侵吞投資款之情,且簡絲旗僅為臺灣駿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其事,孫國輝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孫國輝全部敗訴之判決,孫國輝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重坤等3人應連帶給付孫國輝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重坤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重坤(英文名字U Kyaw San Shine、Rickey Chen均係陳重坤之英文姓名)於102年間以緬甸駿衫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孫國輝表示陳重坤自己就系爭煤礦享有100%股份,並交付系爭許可證與孫國輝,孫國輝因認陳重坤為具有合法採煤許可證之礦主,先後於102年11月21日、同年月24日與緬甸駿衫公司簽訂系爭開採合同、系爭補充協議,並於103年6月4日由孫國輝以自己負責之Yangon公司名義,與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上2家公司均以陳重坤為代表人)簽訂「煤礦獨家總代理合同協議書」及「煤礦管理顧問服務合約」;陳重坤以臺灣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及簡絲旗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孫國輝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美元270萬238元,孫國輝並支出手續費美元840元、港幣1200元;孫國輝嗣以陳重坤前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陳重坤無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至456頁),堪以認定。
、陳重坤隱瞞系爭森寶協議書之存在而與孫國輝相約共同合作開採系爭煤礦,應屬已該當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如無違法性,固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惟交易之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且在法律上、契約上、交易習慣上或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義務時之沉默,即為事實之隱蔽,得構成詐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稽諸孫國輝與陳重坤以緬甸駿衫公司名義所簽訂之系爭開採合同第4條「合作方式」、第3項「其他事項」之第1款及第4款約定:「⒈經營階段:乙方(按:指孫國輝)收回全部資金前為第一個經營階段,之後三年為第二個經營階段。第二經營階段之後三年為第三經營階段,再此之後為第四階段。」、「……。⒋回款分配:第一個經營階段,銷售回款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后,全部用於償還乙方投入的資金(參照附件5);第二個經營階段,銷售回款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后,所得純利潤甲方(按:指緬甸駿衫公司即陳重坤)收取70%,乙方收取30%;第三個經營階段,銷售回款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後,所得純利潤甲方收取50%,乙方收取50%;第四個經營階段,所得純利潤甲方收取30%,乙方收取7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6頁),已約定在孫國輝收回全部資金前均屬兩造投資合作之第一個經營階段,且在該階段銷售開採煤礦之所得、經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後,其餘全部均應先歸孫國輝所有。前述經營成本,依該合同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載:「甲方負責在當地辦理該煤礦開採經營所需各項手續、證照等以及正常經營所需各項手續、證件等以及正常經營所需的相關行政和法律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開採、生產、銷售、用工、運輸、交通、環保、事故處理等一切事務)」之定義(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則僅限於與合作經營開採煤礦經營所需之成本有關,而全未提及同一煤礦是否有第三方參與投資經營分潤。反而於同條第1項第3、4款約定:「甲方保證對該煤礦的占有權及占有比例真實有效」、「甲方保證在本協議書簽訂之前涉及該煤礦的全部債權、債務、法律糾紛以及緬甸政府或當地政府對該煤礦的行政要求均為真實、全面,沒有虛假和遺漏。……」等語,從未提及任何陳重坤此前有何與其他第三投資人就同一煤礦開採之投資協議約定,且兩造事後另於102年11月24日所為系爭補充協議,亦僅得見陳重坤向孫國輝要求在第一經營階段,將銷售回款扣除當期成本後之資金,抽取其中5%作為補助陳重坤未能提供單據之開支、5%作為陳重坤之出差旅費補助,仍未見陳重坤告知或與孫國輝協商於開採後所得之銷售回款必須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分享或分配等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益徵明瞭。
㈢、惟依森寶公司(代表人鄭耀南)與緬甸駿衫公司(代表人陳重坤)於99年4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森寶協議書,其中第1條「合作開礦範圍」,係約定:「甲方(按:指緬甸駿衫公司)提出緬甸政府2004發給之【大規模採礦執照】其中之一個定點區域範圍給予乙方(按:指森寶公司)共同使用之權利,乙方願就座標位置範圍內提供資金以及全部開礦機器、設備、車輛、人員,進行合作開礦。」等語,且以「Licence/Permit No.6/2004」之許可證及標示A~G點之開礦定點範圍圖面(下稱系爭圖面)作為森寶協議書之附件(見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73號卷〈下稱973他字卷〉第9頁、第11頁、第59頁)。核與本件系爭開採合同第1條之「煤礦地址」約定為:「雙方合作開採煤礦位於緬甸實皆省(Sagaging)葛禮瓦(Kalewa)鄉巴路薩瓦(Palu Zawa),面積4500 英畝(18.22平方公里),界線(地圖/緯度)經度:A至G點。甲方提供的緬甸政府頒發的該煤礦開採執照/許可證號碼:6/2004」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不論是核准開採許可證號或者開採範圍限制在A~G點之定點範圍內,並無不同。陳重坤雖抗辯:緬甸駿衫公司固曾與森寶公司相約開採系爭煤礦,但在當時僅有籠統講說先有選一個點來開採,且最後沒有選定位置,即將合作開採煤礦改為買賣模式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惟縱令森寶協議書所約定之開採範圍僅為系爭圖面中A~G點的其中之“某一定點”,仍足認陳重坤係在先與第三人森寶公司就系爭煤礦之部分範圍為開採約定後,復以同一煤礦之全部與孫國輝簽訂系爭開採合同,自難認陳重坤已依系爭開採合同第4條第4項約定,而在訂約時就系爭煤礦之權利狀態為真實、全面、且無任何虛假遺漏之說明,且系爭森寶協議書第2條分紅比例約定:「雙方合作開礦所採得之煤礦,依實際銷售所得之金額,依甲方享有百分之四十,乙方享有百分之六十分紅」(見973他字卷第9頁),則依系爭森寶協議書開採、銷售所得,森寶公司可取得60%之分紅,系爭森寶協議書之存在,顯無從完全滿足孫國輝依系爭開採合同所約定於投入資金全部回收前之第一經營階段獨享扣除開採成本後之全部開採利益之契約權利,對於孫國輝而言,系爭森寶協議書之存在自難謂毫無重大經濟效益之負面影響。
㈣、況且,依證人鄭耀南(森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透過林三聖之介紹而認識陳重坤。99年4月8日簽訂系爭森寶協議書當時,伊基於開採成本的考量,與陳重坤特別約定開採範圍雖為圖面的其中任一定點,但必須要能讓伊採足100萬噸煤礦,否則就要讓伊再改換到其他定點繼續開採,這是協議書的基本要求。伊訂約後,曾找過山東地礦工程集團(俗稱魯地)前往緬甸現場探礦,探勘期間約2到3年,一直到102年間因為現場坡度及緬甸戰亂等因素才停止探勘。其實陳重坤如另找人來一起開採煤礦,對伊來說並沒有問題,因為有新的技術要加入也不錯,但是其他人加入開採後所得的利潤,應該要跟伊一起分潤,陳重坤有跟伊約好要四六抽,系爭圖面中A~G點的整個範圍,都是屬於伊有權開採的範圍,伊自身所開採的獲利應由伊自收,但如果是第三人在系爭圖面範圍內所為開採,也應該要就開採結果與伊分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8、第370~371頁、第373~375頁),核與證人林三聖(系爭森寶協議書之介紹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係基於獨家經銷契約而仲介鄭耀南投資陳重坤之系爭煤礦。鄭耀南於簽約當時有要求優先選定礦區範圍,且選定後排他、不准其他人進來開挖,並提出預留第二礦區範圍之要求,也就是假設第一個排他性礦區挖的不夠成本,鄭耀南就要再到第二個礦區去挖足,圖面A~G是伊畫的,尚包含陳重坤當時所稱還沒領到執照、範圍不確定之定點,一共8格位置,都是用來供作鄭耀南日後選定排他性礦區及第二預留礦區的範圍,只是鄭耀南於訂約當天尚未選定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顯見陳重坤係以系爭圖面A~G之全部採礦範圍提供予鄭耀南為合作開採之選項,且鄭耀南可選定其中任二定點作為其優先開採及預備開採礦區位置甚明。準此以言,陳重坤與孫國輝簽訂系爭開採合同時,明知其先前已先將系爭圖面A~G之全部礦區範圍,以系爭森寶協議書約定要提供予鄭耀南作為選擇排他開採礦區之範圍,竟未將上開情形告知孫國輝,甚至還以系爭開採合同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向孫國輝表明未隱瞞任何有關系爭煤礦之交易資訊,陳重坤隱瞞未告知系爭森寶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核屬影響兩造間系爭開採合同之重要交易事項,依契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自應核實告知孫國輝,陳重坤隱瞞未告知,自與單純之沉默有別,足認應已構成欺罔行為。
㈤、陳重坤抗辯:系爭森寶協議書僅有籠統約定要給鄭耀南選一個點來開採,但最後因為鄭耀南沒有選定位置,所以雙方就改為煤礦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8至30行),並以鄭耀南之購煤付款明細為證(下稱購煤明細,見973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證人鄭耀南於本院審理證述:伊在102年停止探勘礦區前,曾有向陳重坤購買1萬噸之煤礦,但從102年起迄今,陳重坤從來沒有跟伊講過系爭森寶協議書已經失效,因為伊與陳重坤所約定之採礦期間還沒到,陳重坤後來說緬甸軍方不准出口煤礦,就沒有交貨,但也沒把買煤的錢還給伊。系爭森寶協議書所約定的合作採礦,與伊另外買煤是兩碼子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第21至24行、第372頁第4行、第374頁第3至12行),以及證人林三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耀南於99年6月間找伊一起去陳重坤辦公室,說要試買一船的煤,伊就依照鄭耀南所提供的匯款單據製作付款明細,總計鄭耀南自9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7日共匯款608萬1900元至臺灣駿衫公司帳戶內,但買煤歸買煤、合作開採歸合作開採,這是兩件不同的事情。後來是陳重坤寫電子郵件跟伊說煤上不了船,但錢也沒有退還給鄭耀南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證人林三聖且當庭向本院提出陳重坤所寄送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80頁)。是陳重坤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鄭耀南、林三聖之證詞不合。足見系爭森寶協議書與購煤明細各係陳重坤與鄭耀南間不同之煤礦交易行為,前者為合作開採之繼續性契約、後者則係因尚未實際開採而先為買賣之一次性契約。是陳重坤抗辯:系爭森寶協議書簽訂後,因森寶公司並未依約投入資金,故雙方將原本合作開採模式改為買賣模式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至9行),非可採信。
㈥、陳重坤又抗辯:伊當初係因見鄭耀南於簽訂系爭森寶協議書後4年均無動靜,也沒有選定開採點,才會在與孫國輝簽訂系爭開採合同時,主觀上認知鄭耀南應已放棄開採,而認無將系爭森寶協議書告知孫國輝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714頁、第287之1頁)。惟鄭耀南於簽訂系爭森寶協議書之同日(99年4月8日)即已先行匯款379萬2,000元至臺灣駿衫公司帳戶內,復於100年間指派前述「魯地」即山東地礦公司前往現場探勘調查開採點,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以及證人即山東地礦公司副經理常樂於接受大陸公安訪查時表示該公司確曾於100年間前往緬甸葛禮瓦地區進行工程勘查等語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3至24頁),客觀上自難認鄭耀南毫無履行系爭森寶協議書之情事。而陳重坤既於訂約當日收取鄭耀南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也知鄭耀南已有委請山東地礦公司前往緬甸地區進行地質勘查作業,甚至陳重坤更於101年5月15日自行引介鄭耀南擔任緬甸JUNE HIGH公司股東(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2至204頁、本院卷第125頁時序表編號⒔),且系爭森寶協議書預定開採期限為自109年4月8日合作契約簽署之日起20年(見973他字卷第10頁),陳重坤與鄭耀南間(或緬甸駿衫公司與森寶公司間)既未曾解除系爭森寶協議書之約定,陳重坤亦未返還鄭耀南所交付之款項,復未能舉證證明鄭耀南究有何外觀上放棄採礦權利之事實而足使其因此產生誤認,則陳重坤空言抗辯鄭耀南於斥資數百萬元後已無繼續投資採礦之意云云,即與常情悖離極甚。陳重坤進而據此抗辯無必要向孫國輝告知系爭森寶協議書存在之事實云云,仍無可信。
㈦、至陳重坤雖舉其經其他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之相關司法文書,抗辯自己並無不法詐欺行為存在云云,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結果,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況陳重坤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或刑事無罪判決,乃均係針對孫國輝刑事告訴中所指關於陳重坤是否有係以虛假不實之緬甸煤礦開採權訛騙孫國輝以參與投資所為之認定,核與本件孫國輝另以陳重坤隱瞞系爭森寶協議書存在之重大交易訊息而詐騙其參與投資,尚非相同,本院自無從資為對陳重坤有利之認定。陳重坤再以孫國輝遲至本案遭最高法院發回後,始主張其有隱瞞系爭森寶協議書之消極不作為詐欺,應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孫國輝早於本案起訴時即主張遭陳重坤詐欺而參與投資,且於本院前審早已提出之系爭森寶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5至186頁),具體爭執陳重坤蓄意隱瞞系爭森寶協議書之存在而與之簽訂系爭開採合同亦屬不作為詐欺,是陳重坤抗辯孫國輝逾時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無可採。
㈧、從而,孫國輝主張其因陳重坤隱瞞系爭森寶協議書之存在而與之先後簽訂系爭開採合同、補充協議書,顯屬惡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對其構成不作為詐欺等語,應屬可採。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孫國輝因投資系爭煤礦而依陳重坤之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June High公司、臺灣駿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絲旗個人名下金融帳戶,金額共計美金270萬0,238元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至456頁),並有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75頁),堪以認定。
㈡、簡絲旗雖抗辯:伊雖為臺灣駿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平日就只是一個全職媽媽,聽從陳重坤指示匯款,伊對陳重坤在外行為均不瞭解,也從未參與,結婚至今去過緬甸不到5次云云。但查:陳重坤受緬甸外匯管制所限,早已透過使用緬甸籍友人呂美蘭、洪于龍、簡萬翁相關帳戶之方法,迴避管制額度而在緬甸地區使用孫國輝所交付之美金投資款項,此由觀諸陳重坤於另案所涉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幫我們把錢匯款到緬甸的第三人,把錢匯給他,請他匯款到緬甸,不是透過銀行」、「(你說匯錢到緬甸有管制,管制什麼?)美金進來我們戶頭,我們也沒有這麼方便可以提領,一天只能提領一萬元美金以下」等語即明(見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下稱1755他卷〉第46頁),是客觀上已難見陳重坤有何非得借用臺灣駿衫公司或簡絲旗帳戶不可之必要性。參以陳重坤於另案偵查中又陳稱:「(駿衫礦業有無實際營運?)臺灣的沒有,……。設立登記時本來要做成衣,……。臺灣的公司從設立登記到現在都沒有在實際營運。」等語(見1755他字卷第46頁),以及簡絲旗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為何有些款項匯到你帳戶內?)我先生說對方會把錢匯款進來,我只是提供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尤見簡絲旗及其所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臺灣駿衫公司係共同分擔收取、隱匿陳重坤收受詐騙孫國輝投資款項之行為。又孫國輝自香港匯出美金至陳重坤所指定之臺灣駿衫公司及簡絲旗美金帳戶後,臺灣駿衫公司及簡絲旗之美金帳戶均陸續遭提用之情形,亦有孫國輝於另案銀行法偵查中所提出之上合聯合會計事務所孫國輝投資款說明書1份(見1755他字卷第59至91頁,另見外放證物),以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9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536315號函附臺灣駿衫公司帳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26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12054號函附簡絲旗帳戶自103年4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4至244頁),併佐以簡絲旗自承為家管而無外出工作之薪資收入來源,卻能於103年間買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201地號及其上8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以及同年度出廠之賓士車輛(車號000-0000號),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簡絲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57至364頁),尤見簡絲旗確有使用孫國輝遭陳重坤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以供其私人開銷用途之情形。準此以言,簡絲旗與臺灣駿衫公司既係無正當理由出借帳戶以供陳重坤詐欺孫國輝之用,自係參與陳重坤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且為孫國輝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與陳重坤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陳重坤隱瞞系爭森寶協議書之約定,詐騙孫國輝同意參與系爭煤礦之開採而使之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並進而指示孫國輝將投資款項先後匯入知情之臺灣駿衫公司及簡絲旗在臺灣地區之帳戶,臺灣駿衫公司及簡絲旗無端出借自己帳戶以供陳重坤使用,簡絲旗更進而將孫國輝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供作私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陳重坤等3人對於孫國輝因遭詐騙所受之投資損害,即而應對孫國輝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孫國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重坤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孫國輝依侵權行為請求為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請求對簡絲旗為給付部分,即無庸論述。又本件陳重坤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既陳明同意孫國輝在陳明計算方式及金額後以我國通用之新臺幣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1至24行),並在孫國輝具狀陳明計算依據後不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62頁),是認孫國輝於本件逕行請求陳重坤等3人給付我國通用貨幣,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孫國輝請求陳重坤等3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然陳重坤等3人迄未給付,孫國輝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孫國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規定,請求陳重坤等3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孫國輝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孫國輝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別 帳號 上訴人匯款日期 上訴人匯入金額(美金) 手續費 1 駿衫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4月9日 6萬元 35元美金 2 駿衫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5月5日 1萬1,000元 35元美金 3 駿衫公司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03年7月3日 4,381元 35元美金 4 駿衫公司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03年8月1日 6,870元 35元美金 5 駿衫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9月16日 26萬8,045元 35元美金 6 駿衫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0月7日 1萬1,157元 35元美金 7 駿衫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1月7日 3萬774元 35元美金 8 駿衫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2日 6萬9,670元 35元美金 9 駿衫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2萬8,111元 35元美金 10 簡絲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4年2月5日 12萬7,878元 35元美金 11 簡絲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4年3月5日 2萬8,980元 35元美金 12 簡絲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4年3月23日 3萬9,360元 35元美金 13 簡絲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4年4月1日 2萬8,000元 14 簡絲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4年4月9日 12萬7,400元 35元美金 15 簡絲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4年5月4日 7萬50元 35元美金 16 簡絲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4年6月3日 6萬2,893元 35元美金 17 簡絲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4年7月3日 2萬9,584元 35元美金 18 簡絲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4年8月3日 4萬4,247元 25元美金 19 簡絲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4年8月7日 3,030元 25元美金 20 簡絲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04年9月4日 4萬6,424元 25元美金 21 簡絲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04年10月6日 7萬1,792元 25元美金 22 簡絲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0日 5萬6,526元 25元美金 23 簡絲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3日 7萬7,090元 25元美金 24 簡絲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9日 26萬4,471元 25元美金 25 駿衫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2年12月23日 5萬5,000元 35元美金 26 駿衫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2年11月25日 10萬元 35元美金 27 駿衫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月23日 19萬元 35元美金 28 June High 公司 緬銀 103年10月20日 10萬897元 400 元港幣 29 June High 公司 緬銀 103年6月19日 55萬3,648元 400 元港幣 30 June High 公司 緬銀 103年7月9日 13萬2,960元 400 元港幣 小 計 美金270 萬238 元 美金840 元、港幣1,200 元 總 計 約新臺幣8,542 萬6,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