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陳孝群
- 即再審原告
- 陳季寧
- 即再審原告
- 陳梅芳
- 即再審原告
- 簡陳美菊
- 即再審原告
- 雅夢肅隆
- 即再審原告
- 陳振玉
- 即再審原告
- 陳潤厚
- 即再審原告
- 陳璧璽
- 即再審原告
- 陳寒青
- 即再審原告
- 陳愛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阿琴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肆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109年度重上字第6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11萬0,664元為據(見本院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7月9日108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2,682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9月23日111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68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