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 上訴人
- 陳 孝 群
- 上訴人
- 陳 季 寧
- 上訴人
- 陳 梅 芳
- 上訴人
- 簡陳美菊
- 上訴人
- 陳 璧 璽
- 上訴人
- 雅夢肅隆
- 上訴人
- 陳 振 玉
- 上訴人
- 陳 潤 厚
- 上訴人
- 陳 寒 青
- 上訴人
- 陳 愛 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宇宸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 阿 琴
沈 榮 輝
葉 麗 芳
陳 蓮 寶
劉 文 生
葉 雅 各
何 勝 立
廖 泰 程
莊葉秋菊
葉 秋 蘭
葉 勝 文
亞外挪路
蘇 婉 君
葉 阿 美
葉 美 玲
葉 婷
葉 靚
吳 力 中
吳 欣 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莊葉秋菊以次11人之被繼承人葉楊阿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死亡,然其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原審109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立以佯稱其為唯一耕作人之不正方式取得宜蘭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進而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實際耕作者為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