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琬甄、臺北欣積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琬甄 被 上 訴人 臺北欣積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雷格斯商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Lynsey Blair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第三審裁判費參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並於同 年月2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於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 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3,5 93元,及各自109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10萬5,937元,及自上開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履行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被上訴人應各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履行,其他被上訴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⒋上訴人就上開2、3項金錢給付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至第292頁〕。嗣本院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12萬3,593元,及各自109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萬5,937元,及自上開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履行,其他被上訴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應各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提繳6,606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履行,其他被上訴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及第三審上訴,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均為相同。 ㈡按僱主於僱傭期間,須給付勞工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中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12萬3,593元為準,至上訴人前 開上訴聲明中,請求自109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萬5,937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9年8月5日起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則不另計入。查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 。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0萬5,937元,及按月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為6,606元計算,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675萬2,580元〔計算式:(105,937+6,606)×12×5=6,752,580〕。另上訴聲明請求積欠工資12萬3,593元部分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7萬6,173元(計算式:6,752,580+12,35 93=6,876,173),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應徵10萬3,66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3萬4,556元 (計算式:103,668×1/3=34,556),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2,576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尚不足1,980元(計 算式:34,556-32,576=1,980)。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80元、第三審裁判費3萬4,55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