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古世舜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士綱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方銳前因借款爭議,經王方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提起106年度訴字第506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伊遂委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系爭訴訟於108年5月24日判決命伊給付王方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收受系爭訴訟判決書後,竟未通知伊,而於108年6月24日確定在案,而伊遲至於000年0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9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簡字第5568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始知上情,然被上訴人為專業律師,竟未告知伊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結果,致伊錯失上訴救濟機會,須給付王方銳100萬元,顯未盡律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嚴重損害伊權益,且伊如對系爭訴訟合法提起上訴,就60萬元部分當有勝訴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5萬元(系爭訴訟損失60萬元及律師報酬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收受系爭訴訟判決書時已通知上訴人判決結果及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會判決確定等節,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退步言,系爭訴訟敗訴確定與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第1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參照),具在野法曹之地位,執行職務須以當事人權益與公平正義為念,倘有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更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等權限。
㈡經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為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限,因被上訴人有代收送達之權限,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書僅送達被上訴人,而未送達上訴人,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委任狀及系爭訴訟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23頁)。而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任為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本諸律師之受任義務,當有即時告知上訴人受委任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並確認上訴人獲悉上情以盡力維護其合法權益,始符律師職責及使命。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之形式上真正,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事後已將上訴人封鎖及刪除乙節(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兩造於系爭訴訟繫屬時確實得以使用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甚明。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旋即於同年月18日以Line傳訊被上訴人詢問:「我有收到王方銳提的強制執行令」、「我不知道官司的進度如何」、「請告知狀況好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佐以證人黃金維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打官司,之後上訴人想透過伊聯繫被上訴人,伊要上訴人自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與黃金維109年11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黃董您好。士綱有回應您嗎?(黃金維)還沒有耶!」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倘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及上訴期間等訴訟權益事項適時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無需向被上訴人詢問後續訴訟進度甚或透過友人聯繫被上訴人之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告知系爭訴訟判決結果,致上訴人無從上訴等情,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以電話口頭告知上訴人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送交予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將判決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該如何確認上訴人已全然獲悉判決結果及其內容?上訴人又如何判斷是否提起上訴?在在與情理有違,益徵被上訴人執行律師職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從而,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郭淑惠曾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到庭作證,且於作證後隔月即辯論終結,上訴人所稱對第一審判決結果毫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系爭訴訟第一審並非於郭淑惠作證之庭期(108年3月12日)為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而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實際到庭,本須待被上訴人告知訴訟進行情況,豈有以上訴人之母曾到庭作證乙節即可推認上訴人已全然明瞭訴訟進行情況,甚或知悉第一審判決結果,所辯顯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曾聽聞被上訴人說收到判決要告知上訴人,以伊對被上訴人了解,被上訴人會跟當事人溝通清楚要不要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僅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而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不作為成立損害賠償之債,除以行為人依法令、契約或自己之行為有作為義務外,仍以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倘行為人有所作為仍不能防免損害結果之發生,該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而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有誤或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後得否獲全部或部分有利之判決,均屬上級審法院之審酌權限,尚非得以上訴人事後之臆測,即認其對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級審未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訴訟涉及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有無清償等,均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尤難認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後,必能獲得有利之判決。縱被上訴人盡其訴訟代理人受委任之作為義務,告知上訴人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使上訴人得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是否得獲致較有利之結果,避免其所稱60萬元之損害,仍屬未定。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受有60萬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懈怠、疏忽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因被上訴人之懈怠、疏忽,致上訴人受有實際之財產上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㈥再者,及時告知訴訟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本屬律師應有注意義務,而律師報酬多以審級為收費,且被上訴人並非完全未履行其於系爭訴訟之律師職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全額賠償其律師報酬之損害,尚難認有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於給付委任報酬後,未能充分獲得律師專業執行業務之損害,本於相同法理,應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訴訟委任報酬為5萬元,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一審期間共開庭6次,加計與當事人會談、訴訟資料整理及撰狀所耗費之時間及心力等情節,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將判決結果告知上訴人以確保上訴人訴訟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