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袁至仁
- 訴訟代理人
- 朱正聲律師
- 被上訴人
- 顏玉媛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8月1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於86年間,即自兩造婚後共同住處遷出,未再與伊共同生活,伊於107年間因椎間盤突出、於109年間因頭部外傷、短暫性大腦缺氧發作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於000年0月間因非酒精性脂肪肝及早期肝硬化,而就醫及住院治療,均係由李玟萱照顧,被上訴人對伊從未關心過問。又被上訴人持伊於80年間因外遇事件所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對伊訴請履行及聲請強制執行,多年來執行金額達數千萬元,兩造已無夫妻情份。兩造婚姻名存實亡,而無繼續維持必要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伊提起2次離婚訴訟,先後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其主張之各項事實發生於前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又兩造原本家庭生活幸福美滿,惟上訴人自77年起,與訴外人李玟萱外遇並同居迄今,自無從期待伊與侵犯婚姻之第三者共事一夫,乃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上訴人以兩造長期分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無非就前案所主張之離婚事由舊調重提,且伊亦無可歸責之處。又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希冀能與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71年8月1日結婚,並育有00年次之長女、00年次之次女及00年次之長子共3名子女;㈡兩造前因上訴人與李玟萱同居之事,於80年7月5日簽訂書面協議,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嗣兩造於80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將上開月付金額更改為10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對其訴請履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嗣於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677號強制執行事件成立和解;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經原法院88年度婚字第344號判決、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裁定其敗訴確定(下稱前前案);嗣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經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92號判決、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定其敗訴確定(下稱前案);㈣上訴人迄今仍與李玟萱同住,由李玟萱照顧生活起居,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管狹窄、109年5月及6月間因頭部外傷、短暫性大腦缺氧發作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000年0月間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000年0月間因非酒精性脂肪肝及早期肝硬化,就醫及住院治療,亦均由李玟萱照顧;被上訴人自86年起即遷出兩造婚後共住處而獨居迄今;㈤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11號),嗣撤回起訴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91至19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前前案、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受該等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前前案、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受該等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若原告先後二次對同一被告,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而為訴訟上之請求,而後之理由與前之原因事實涵攝之法律關係同一,屬前訴訟程序得提出之攻擊方法,則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拘束,不容更行起訴(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於88年間,以被上訴人逼迫伊簽署系爭和解書並據以對伊訴請履行及強制執行、其遷出兩造婚後共住處多年,兩造無夫妻情意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於97年間,以兩造持續分居、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先後經法院裁判其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前案及前案卷宗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本件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於前案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卷第449至453頁),就前之原因事實涵攝之法律關係,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更行主張。
㈡、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71年8月1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惟兩造因上訴人與李玟萱同居之事,而於80年7月5日簽訂書面協議,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兩造再於80年12月1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上開被上訴人之月付金額變更為10萬元,被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表示對上訴人與李玟萱同居之事不予追訴;而上訴人迄今仍與李玟萱同住,被上訴人則自86年起即遷出兩造婚後共住處而獨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至400頁),且經本院調取前前案卷宗核閱綦詳(見前前案一審調字卷第15至18頁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可知上訴人與李玟萱發生婚外情,進而發展為同居關係,而被上訴人發覺後,雖因兩造和解,其於00年00月00日出具承諾書,表明對此事不予追訴,惟上訴人則繼續與李玟萱維持婚外情及同居關係迄今,被上訴人方於86年起遷出兩造婚後共住處而獨居迄今。
⑵、上訴人與李玟萱發生婚外情及同居,被上訴人雖因兩造和解而表明其對此事不予追訴,惟上訴人卻繼續維持與李玟萱之婚外情及同居關係迄今,被上訴人方於86年起遷出兩造婚後共住處而獨居,既如前述。足見不僅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係始自上訴人與李玟萱間之婚外情及同居關係,且被上訴人遷出兩造婚後共住處而獨居,亦係正常女性均不願與他人共事一夫之合理情緒反應;又上訴人既於前案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其與李玟萱之婚外情及同居關係迄今,自從未以斷絕此關係為由,向被上訴人表達挽救婚姻破綻、請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以經營婚姻生活之意,上訴人無從期待被上訴人主動前來與其及李玟萱同住,及與李玟萱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則兩造至今分居,及上訴人近年因疾病就醫及住院治療均由李玟萱而非被上訴人照顧,仍源自上訴人與李玟萱婚外情及同居之可歸責於己事由,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有何可歸責之處。
⑶、被上訴人既係因不願與他人共事一夫,而遷出兩造婚後共住處獨居迄今,即迄今兩造婚姻之破綻,仍源自上訴人與李玟萱婚外情及同居之可歸責於己事由;惟上訴人先於88年間,以被上訴人逼迫伊簽署系爭和解書並據以對伊訴請履行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遷出兩造婚後共住處多年,兩造已無夫妻情意為由訴請離婚,又於97年間,以兩造持續分居、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為由訴請離婚,俱經法院裁判其敗訴確定,業如前述;本件再以被上訴人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處,兩造未共同生活,其近年因病就醫均由李玟萱而非被上訴人照顧,兩造無任何交集多年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訴請離婚,無非其因與李玟萱之婚外情及同居關係,本於亟欲擺脫兩造婚姻拘束之單方意思。若准上訴人在此情況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則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⑷、又兩造係因上訴人與李玟萱同居之事,於80年7月5日簽訂書面協議,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嗣兩造於80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將上開月付金額更改為10萬元,惟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基隆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嗣於基隆地院成立和解等情,有基隆地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及109年度司執字第3067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1至523、505至5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上訴人係因其與李玟萱同居之事,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自行開業醫師(見本院卷第168頁),亦無不能給付情事,被上訴人則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方才對上訴人訴請履行並持法院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核係正當行使權利,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以此為其訴請離婚之理由,亦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訴請離婚,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惟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已然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至該判決所慮上開情事,則係有關機關應於112年3月24日起2年內妥適修正,若逾期尚完成修法,法院方應就具體個案依該判決意旨裁判(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是目前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為審判,於法並無疑義,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以訴請離婚,係因其與李玟萱之婚外情及同居關係,而本於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單方意思,惟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係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且被上訴人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並期待上訴人結束與李玟萱之婚外情及同居關係後,兩造能與兩造之子同住(見原審卷第469頁、本院卷第169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