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王興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紫忻等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112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51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2年3月22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經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51號判決、送達證書及寄存文件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家再字第3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9、11頁)。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於同年5月2日屆滿,其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家再字第3號卷第23頁收件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