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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

離婚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林晏如曾明玉

再審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再審被告
A0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二、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字判決,本院卷第17-30頁),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再審原告據此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憲法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38條第1項「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則揆之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憲判字判決宣示之日即112年3月24日起算(司法院並於同日公告,見本院卷第46頁),再審原告遲至1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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