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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陳瑜胡芷瑜

抗告人
彭文正
代理人
張靜律師
相對人
蔡英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英文間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之承審法官張詠惠,先以伊之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予判決駁回後,雖經上級審法院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更審,經原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受理繫屬(下稱本案訴訟),仍由張詠惠法官承審(下稱承辦法官),經伊以承辦法官與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由,在本案訴訟追加承辦法官為共同被告,承辦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詎其未自行迴避,仍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欲終結本案訴訟,因承辦法官曾以簽呈向原法院表示該本案訴訟為特殊重大社會矚目案件,請求法院提供加派法警、書記官、庭務員等人力等司法行政協助,故伊以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之博士論文真偽,有改分為社會重大矚目案件必要等事由,具狀聲請承辦法官應依原地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原法院分案要點)第1條第㈦點規定,就本案訴訟改分矚訴字別並行合議,承辦法官執意獨任為審判,拒絕改分矚訴字別,未經調查證據即逕予辯論終結,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訴訟權,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裁定命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之關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所受理本案訴訟,以承辦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不傳喚其聲請之證人,以書面視為其已在法庭辯論,偏袒相對人,侵害其訴訟權等事由,追加該法官為被告,請求該法官給付新臺幣165萬元本息。原法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0號受理,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陳報及補充狀、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封面及蓋有原法院分案科長收狀章戳之上開追加起訴書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9至142、149至151頁)。依上說明,承辦法官即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或就該訴訟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之關係者,無上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則承辦法官參與其非當事人或與當事人無共同義務關係之本案訴訟審理,並無違誤。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經查,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條明定「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及第7條訂有「法院辦理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外有使用其他字樣之必要時,應先報司法院核備。於核備前,仍應就上述對照表所列字別選擇較適當者使用之。」之規定,而上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就地方法院辦理之民事事件,並無規定以矚訴字別分案乙節,有司法院108年12月10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3182號函修正、自109年1月1日生效之上開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部分修正規定對照表,及民刑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部分修正規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5至71、75至122、127至133頁);又依原法院分案要點第1條第㈠點所訂「民事案件之分案,除有下列㈡至㈦情形外,應依案件之種類、字別以電腦抽籤方式為之。」同條第㈦點所訂「經人工抽籤分案小組以多數決,認定屬於案情特殊或社會矚目之訴訟或非訟案件,且有必要時,得改以人工抽籤方式分案」之規定,可知原法院就民事案件之分案,原則上以電腦抽籤方式分案,例外於案情特殊或社會矚目之訴訟或非訟事件,則按人工抽籤分案小組多數決結果,決定是否改以人工抽籤方式分案(見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則以上揭原法院分案要點並未規定應就案情特殊或社會矚目案件予以改分矚訴字別情事,可知抗告人聲請承辦法官就本案訴訟改分矚訴字別並行合議審理云云,尚屬無據。則承辦法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承辦法官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認本案訴訟開庭時,有需由法院加派法警人力維護開庭秩序及院宇安全、因不特定民眾旁聽所需之法庭席次、延伸法庭設置或因此衍生必要之醫療等相關辦理人員或物資需求,依原法院法院內部之司法行政相關規定簽請法院同意提供相關司法行政支援,屬原法院內部司法行政事務範疇,與本案訴訟之審判核心事項無涉,難謂已影響人民之訴訟權保障,亦不涉及本案訴訟得否改分矚訴字別之判斷。從而,承辦法官於受分本案訴訟後,為進行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程序,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法定訴訟指揮權所行程序,核屬承辦法官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僅因抗告人不滿承辦法官未依其聲請改分矚訴字別及行合議審理,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主觀臆測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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