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8號
- 抗告人
- 黃雲英
- 抗告人
- 陳國順
- 抗告人
- 王麗香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楊鈺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慈股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明知伊等已舉證與相對人間有未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係有正當權源可占有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王麗香亦陳明不同意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承審法官竟在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逕記載相對人之變更後聲明;又承審法官明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家慶律師,並未當庭陳述聲明,竟在同份筆錄內記載相對人之7項聲明;另林家慶律師已當庭陳述對被證3、被證4之真正有爭執,其他不爭執等語,可知林家慶律師已對被證1、2、5、7、10、11、12等證據不爭執,承審法官應已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王麗香及林國賢之房屋位置及土地面積有誤,竟仍在系爭筆錄之不爭執事項,記載抗告人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及範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顯見承審法官記載筆錄不實在,係圖利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項後段但書(抗告人誤載法條項次,本院逕予更正)聲請迴避,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係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方式、聲明調查證據之准否,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經查:
(一)法院如何調查證據、行使闡明權等事項,均屬法律賦與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觀諸系爭筆錄及抗告人提出之該次開庭錄音譯文,可知承審法官係就相對人主張之應受判決聲明事項,先為發問或曉諭,並就相對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處,令其敘明或補充後,詢問兩造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陳述與所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而在系爭筆錄記載其辯論進行之要領;次就王麗香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乙節,命記載於筆錄,暨就所諭知不爭執事項⒊記載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載部分,當庭詢問兩造意見,而就王麗香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丈量結果部分沒有量在真正位置,認為不正確的是王麗香與林國賢部分,我是拿新北市政府拍得空拍地形圖即附件六比對認為不正確」,及其他當事人表示無意見部分,均予記載於筆錄,尚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有系爭筆錄及其開庭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1、65至75頁)。經核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仍不得遽認有前揭迴避之事由。
(二)又,訴之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或追加應否准許,王麗香對之既有爭執,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所謂程序之中間爭點,法院除認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者外,得以中間裁定裁判之,如法院未為中間裁定而於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裁判之要旨,亦無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即明。茲本案訴訟既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而當然停止,尚未終結,承審法官是否准許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猶待本案訴訟繼續進行後於中間程序或終局判決時為判斷,要難僅憑系爭筆錄仍記載相對人之變更聲明乙情,即遽認承辦法官有前揭迴避之事由。
(三)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