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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抗告人
張文俐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先於同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2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再於同年5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為主文公告,業經本院調取該等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繳費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