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1、23頁),聲請人於同年7月13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查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120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下稱8號裁定)裁定知曉登載聲請人主張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而未進一步審究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之客戶保證金專戶餘額及權益數之法律關係,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鈞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65、90號裁定、120號裁定、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消極的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指摘伊所提出107年2月14日工商時報所刊標題為「26股災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人應攜手瞭解風險」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為8號裁定112年3月16日作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云云,惟伊早於108年9月11日民事起訴狀提出該證物,詎系爭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該證物;又伊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相對人依法通知伊「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權益數」計算之依據必須依據法規之規定,為一般論理法則,惟系爭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未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9條及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審究相對人不當使用期貨公會以未沖銷浮動損益扣除保證金存款餘額,所得之「權益數」之法律關係,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況伊與相對人間受託契約關於期貨契約所有權處置之代為沖銷約定為「有效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保證金所有權係屬伊,保證金餘額為伊之財產,受憲法之保障,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此為法院依法審判之論理法則,是系爭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違背論理法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1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5條、第48條法規及憲法第15條、大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系爭函1)、107年7月4日中期商字第1070002794號函(下稱系爭函2),相對人逕行代為沖銷,違反98年3月4日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造成伊巨大超額損失,且前開新證物均為內部函,伊非期貨業界人士,此前不知有該函存在,現始知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系爭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法院依權責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消極的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違背論理法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1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5條、第48條法規及憲法第15條、大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及違法之處;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指摘伊所提出系爭報導為8號裁定112年3月16日作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伊早於108年9月11日民事起訴狀提出該證物云云,僅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開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所提新證據即系爭函1、2,相對人逕行代為沖銷,違反98年3月4日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造成伊巨大超額損失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之情,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其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固於其聲明求為廢棄系爭歷次裁判、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權責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云云,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合法,法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