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國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羅昇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段000巷口槽化線內臨時停車,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即同案被告程顯停製單逕行舉發及進行拖吊作業(下稱系爭拖吊作業),相對人在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雖有提供系爭拖吊作業之相關錄影、錄音及拍照證據,惟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上國易案),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檔名AV2_162916_162950_T8C0_162916之MP4檔案,檔名MVI_5449檔案影片,檔名MVI_8403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均非系爭拖吊作業之全程錄音、錄影,亦非原始檔案。依警察機關值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員於勤務結束後,應將影音檔案建檔且僅能轉存而不能為其他後製行為,系爭檔案有經快轉等後製行為,相對人顯有隱匿原始檔案之情形,經命相對人提出原始檔案遭拒,惟依攝影機保存要點第4條第3點、行車紀錄器保存要點第5條第3點規定,系爭拖吊作業之相關影音資料有保存必要,且依法不應銷毀,如有銷毀,應於目錄清冊中記載銷毀時間、人員,為確認系爭拖吊作業影音證據之「建檔時間、項目、該等項目是否銷毀、銷毀日期、人員」等事、物之現狀,及避免此等資料因保存其即將屆至而有滅失或不及調查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標的為保全。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所屬交通分隊員警程顯停於執行系爭拖吊作業,刻意忽視其於系爭車輛脫離原地時,已到場並表明駕駛人,未立即停止拖吊程序,令拖吊車司機將系爭車輛脫離現場,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其遷徙自由,復拒不交付系爭拖吊作業所拍攝之原始錄影檔案,顯係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原始檔案滅失,侵害其訴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程顯停、相對人各賠償1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程顯停、相對人應分別賠償165萬元本息,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上國易案卷一第90、308、332頁,下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前,已於109年9月9日聲請對相對人在執行系爭拖吊作業之錄影、錄音、拍照等相關資料,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拖吊作業之相關錄影、錄音及拍照證據為保全,並由承辦法官於109年11月4日會同聲請人至相對人處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法官當場諭知相對人展示持有、保管系爭拖吊作業之錄影錄音及照片資料,相對人已當場展示照片檔7個及錄影檔3個,並將上開檔案燒錄成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提供予法院;聲請人另當場請求相對人所屬執行員警程顯停提出原始檔,故相對人引領法官及聲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亞旺民間拖吊場(下稱亞旺拖吊場),程顯停表示因當天密錄器沒電,以隨身攜帶相機錄影,相機裡的原始檔案已儲存在電腦等語,並當場開啟電腦資料夾檔案,經法官勘驗與系爭光碟儲存檔案相同,並命亞旺拖吊場當場列印電腦資料夾資料;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系爭光碟儲存檔案是擷取的,法官依聲請人請求當場勘驗程顯停現場配戴相機內記憶卡檔案,僅儲存109年11月4日之檔案,並沒有同年6月29日之檔案等情,業經調取上開保全證據事件歷審案卷,並有保全證據筆錄、亞旺拖吊場提供之電腦資料夾檔案可明,可徵聲請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前,已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本院會同聲請人至相對人處所保全其持有系爭拖吊作業包含系爭檔案之系爭光碟及電腦資料夾檔案,相對人已全部交付。
㈢系爭檔案業經本院勘驗,聲請人亦自行委託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檔名AV2_162916_162950_T8C0_162916之MP4檔案疑似非原始影像檔案的正常拷貝,而是透過快轉存檔所致,但無明顯惡意竄改錄影數據等情事,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稽(上國易卷二第34、54至57頁)。因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在前次保全證據程序交付之系爭檔案,並非系爭拖吊作業全程錄音、錄影,亦非原始檔案為由,再度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標的,核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保全之標的 1 請准就相對人所持有,就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拖吊作業之相關錄影、錄音及拍照證據」之「目錄清冊」為保全。 2 請准就相對人所持有,就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提供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保全之影音資料,就調閱及複製影音資料時所填寫之「值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調閱或複製申請表」、「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音資料調閱或複製申請表」、「影音資料調閱或複製紀錄清冊」為保全。 3 請准就相對人就「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拖吊作業之相關錄影、錄音及拍照證據」之「設備」為保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