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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1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潘進柳楊惠如呂綺珍

上訴人
李新發

楊基文

陳振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800萬元、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41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5萬9,617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1億02,31萬4,497元【計算式:641×159,617=102,314,497】,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擔保債權額為1,4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450萬元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9,400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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