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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廖珮伶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上訴人
田正成
被上訴人
謝正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田正成、謝正一(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日治時期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6番之2、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6番之3土地(下分稱系爭6番之2土地、系爭6番之3土地,合稱系爭番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田秋龍與他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2。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民國(下未標示者同)22年(即昭和8年)2月13日閉鎖登記,於82年8月20日浮覆後,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編為新竹縣○○市○○段461地號(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伊等因再轉繼承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12分之2(下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然系爭461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以竹北(○○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予以徵收,區段徵收完竣後,新竹縣政府分配○○市○○段(下稱○○段)310地號(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予國家以為抵價。系爭番地現標示為○○段380、379、373、377地號土地,其所在位置為附圖綠色實線標示6-2、6-3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以伊等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參與區段徵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565萬4,891元【計算式:3,392萬9,348元(即系爭番地於97年土地總價額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12分之2】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5萬4,891元本息,嗣更正為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變更,附此敘明)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附此敘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浮覆後,田秋龍之繼承人僅取得回復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番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番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又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4年間,已無償撥給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管理、使用,於97年完成區段徵收時,伊非管理機關,未取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顯不適格。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但徵收補償為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利益之形態變更,與上訴人於82年10月8日所受登記利益性質同一,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2年10月8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田正成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田正成部分廢棄。⒉田正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謝正一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謝正一部分廢棄。⒉謝正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於1年(明治45年)6月4日為田秋龍與他人分別共有,田秋龍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2,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2年(昭和8年)2月13日閉鎖登記。田秋龍於32年(昭和18年)3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之再轉繼承人(謝正一於田秋龍死後之45年3月13日為謝進石收養),有系爭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81至199頁)、田秋龍除戶謄本(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等件影本可據。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竹北地政標示登記為系爭461地號,於82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嗣因遷建辦公廳舍需要,申請撥用系爭461地號等土地,經行政院以94年4月29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11036號函核准撥用後,竹北地政於94年6月3日依新竹縣政府94年5月23日94年府地價字第0940067157號函辦理無償撥用登記,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新竹地檢署,有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前揭行政院函(見原審卷第211頁)、前揭新竹縣政府函文(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等件影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卷(下稱445號卷)第55頁】可證。

㈢內政部以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核定系爭徵收案,因系爭461地號土地屬該徵收案內登記公有之土地,是新竹地檢署撥交該土地予新竹縣政府統籌規劃開發,區段徵收完成後,新竹地檢署領回系爭310地號土地抵價,系爭461地號土地則於98年1月15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並以新竹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7日府地徵字第1110383603號函(見445號卷第173至174頁)、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地徵字第0970193771號函(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等件影本、地籍異動索引(見445號卷第55頁)可證。

㈣系爭番地現標示為○○段380、379、373、377地號土地,其所在位置為附圖綠色實線標示6-2、6-3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有竹北地政以109年10月13日JB71字第72900、74000號收件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有提起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番地浮覆後,被上訴人非系爭番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非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之收入,應解國庫;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可明。故凡因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均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系爭番地浮覆後,標示登記為系爭461地號,於82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於94年6月3日雖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新竹地檢署,然仍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屬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伊等公同共有,新竹縣政府徵收系爭461地號土地後,由新竹地檢署領回系爭310地號土地抵價,國家不當受有價值565萬4,891元之利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有喪失徵收補償之危險,上訴人就國有財產既有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以之為對造,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該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為被上訴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及前開說明可知,系爭番地至遲於82年10月8日浮覆,田秋龍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浮覆後當然回復,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因編定為系爭461地號土地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登記請求權,經地政機關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回復其等之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65萬4,891元本息: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是受領人應返還之客體為所受之利益,且返還方法以所受利益之原狀為原則,以價額償還為例外。

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浮覆後,雖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依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5日係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是自斯時起,新竹縣政府已原始取得系爭番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徵收係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據此所取得之物為原始取得,與處分、讓與行為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既因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而歸於消滅,自與上訴人無涉。依前揭權益歸屬說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價值565萬4,891元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滅失之損害云云,自乏所據。

⒊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固可見上訴人撥交系爭461地號土地予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後,有領回系爭310地號土地抵價之事實,然此係基於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取得系爭310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此補償之利益應歸屬系爭46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所得利益為系爭31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番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或徵收補償金,且系爭310地號土地現仍為國有,不存在不能返還問題,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10地號土地相當於系爭番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逕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番地應有部分之價額,難謂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65萬4,891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台幣):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民國97年1月公告現值 土地價額 編號 日據時代土地 坐落位置  現坐落位置  面  積       新竹縣○○市○○段  平方公尺    1 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6番之2  380地號  3042 田秋龍 12分之2 4,498元 13,682,916元    379地號  412 同上 4,240元 1,746,880元    373地號  841 同上 5,200元 4,373,200元    377地號  134 同上 4,000元 536,000元        合計 20,338,996元 2 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6番之3  380地號  2104 同上 4,498元 9,463,792元    379地號  219 同上 4,240元 928,560元    373地號  615 同上 5,200元 3,198,000元        合計 13,590,352元 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價額       總計 33,929,34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