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黃萬啟
- 被上訴人
- 黃碧玹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原審卷第45、68-69頁),在本院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7、83-84頁),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4月15日、5月1日依序向伊借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合稱借款甲),又於兩造結婚2、3年後,多次向伊借款數萬元,合計約50萬元(下合稱借款乙),另於101年3月16日、4月26日依序向伊借款80萬元、120萬元(下合稱借款丙),經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伊返還借款甲,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伊返還借款甲。伊不曾向上訴人借款乙、丙,兩造並無借款乙、丙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縱有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甲、乙、丙,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甲,並提出借用證3張為憑(見原審卷第15-22頁),核其上所載日期、金額,與系爭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所據之借用證3張相同(見原審卷第22-11~22-14頁之系爭前案判決),而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具狀撤回起訴等情,迭經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60號、104年度訴字第431號、108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72號、108年度抗字第276號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明確(見原審卷第22-1~22-9頁之裁定),且上訴人於另案承認該撤回起訴狀係由伊提出,僅抗辯其真意為撤回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22-4頁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72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抗告理由)。系爭前案卷宗雖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見原審卷第33頁之調案申請證明、本院卷第41頁之原法院回函),然本院依上開事證,足堪認定上訴人係於系爭前案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其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甲。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伊借款乙、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查,上訴人就借款乙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2、3年後,隨便跟伊拿幾萬元幾萬元,加起來約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明。另就借款丙部分,主張:伊將中國信託貸款餘額借給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105年10月12日「中國信託貸款餘額給甲○○」之手寫紙條1張(見本院卷第53頁)及上訴人手寫記事單1份(見本院卷第55-57頁)為證。惟上開文件僅有上訴人簽名蓋章,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自難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又經本院詢問:「你是主張你從中國信託帳戶領出35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嗎?」上訴人答稱:「有的交給被上訴人,有的沒有」本院再問:「你是從哪個中國信託帳戶領錢?」上訴人答稱:「我不知道哪個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是上訴人既不能確認其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金額,亦不能陳報係自何帳戶提領款項,本院無從調查其中國信託貸款及提款情形。且徵諸上開手寫記事單記載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5年4月繳納中國信託貸款20個月,核與上開手寫紙條記載上訴人自99年至101年將中國信託貸款餘額交給被上訴人,兩者時間亦非相符。況查兩造於93年結婚,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收養被上訴人之子(見本院卷第59頁之103年11月19日補領戶口名簿),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2、3年後至101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乙、丙之時間,當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參以上訴人手寫記事單及書狀自承伊曾出錢幫被上訴人娘家蓋房子、資助被上訴人之兄、收養被上訴人之子來台相關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5-57、61頁),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取金錢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上訴人基於姻親親情所為相關支出,衡屬常情,縱認兩造確有金錢往來,但原因多端,尚難遽認為消費借貸。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成立借款乙、丙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甲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卻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另依借款乙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借款丙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