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趙偉程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清福
- 被上訴人
- 徐正松
- 被上訴人
- 黃耀峰
- 被上訴人
- 王興港
- 被上訴人
- 蔡菘原
- 被上訴人
- 石地利
- 被上訴人
- 沈清田
- 被上訴人
- 曾璧明
- 被上訴人
- 李大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楊清福、徐正松、黃耀峰、曾璧明、李大吉於高屏供電區營運處,王興港、沈清田於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蔡菘原、石地利於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電機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楊清福、徐正松、黃耀峰、王興港、蔡菘原、石地利、沈清田(下合稱楊清福等7人)於附表「退休(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曾璧明、李大吉(下合稱曾璧明等2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嗣先後於110年1月31日、111年2月28日退休。伊等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伊等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則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領班加給」欄所示(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惟上訴人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曾璧明等2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與伊就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曾璧明、李大吉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6、73、1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楊清福、徐正松、黃耀峰、曾璧明、李大吉於高屏供電區營運處,王興港、沈清田於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蔡菘原、石地利於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電機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楊清福等7人於附表「退休(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曾璧明等2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嗣先後於110年1月31日、111年2月28日退休。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有楊清福等7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曾璧明等2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7、111、125、139、145、159、173、179、193、241至244頁)。
㈡楊清福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徐正松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黃耀峰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王興港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蔡菘原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石地利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沈清田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曾璧明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李大吉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因兼任領班而按月各領取領班加給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4136元、3590元、3590元。楊清福等7人退休前及曾璧明等2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領班加給」欄所示。有被上訴人薪給清單、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9、113至123、127至137、141至143、147至157、161至171、175至177、181至191、195至205頁)。
㈢上訴人給付楊清福等7人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曾璧明等2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曾璧明等2人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並未在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曾璧明等2人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有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⑴經查,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台電公司)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1.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2.每班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91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點、第2點第1款、第4點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點所列各款事務。
⑵次查,楊清福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徐正松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黃耀峰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王興港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蔡菘原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石地利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沈清田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曾璧明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李大吉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各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4136元、3590元、359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核與本件情節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計算退休金或結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清單、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99至109、113至123、127至137、141至143、147至157、161至171、175至177、181至191、195至205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超時工作報酬、全勤獎金、危險工作津貼、領班加給等項目,且依系爭作業手冊(貳、二、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59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等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⑶系爭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59、262頁),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58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則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示意旨(見原審卷第245至251頁),辯稱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又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或結清基數、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之領班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或結清基數、退休或結清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曾璧明等2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伊與曾璧明等2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曾璧明等2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曾璧明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領取之領班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2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曾璧明等2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執此抗辯雙方約定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曾璧明等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不得再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同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查,楊清福等7人分別於附表「退休(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曾璧明等2人先後於110年1月31日、111年2月28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應自其等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差額,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計算期間 領班加給 1 楊清福 66年4月8日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5月1日 14.6667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30.3333 2 徐正松 64年11月17日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12月31日 17.5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7.5 3 黃耀峰 67年8月7日 108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5月31日 12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33 4 王興港 67年1月17日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5月2日 13.1667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31.8333 5 蔡菘原 68年3月28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7月1日 10.8333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34.1667 6 石地利 66年8月7日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10月1日 14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31 7 沈清田 65年4月8日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 3個月 4136元 18萬6120元 109年6月1日 16.6667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 6個月 4136元 28.3333 8 曾璧明 66年4月8日 110年1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3月3日 14.6667 勞基法施行後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0.3333 9 李大吉 67年1月17日 111年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3月31日 13.1667 勞基法施行後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1.8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