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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林大洋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 壬 癸
訴訟代理人
許 仁 豪律師
上訴人
洪 庚 甲
上訴人
張李秀桃
上訴人
洪 琇 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舒 慧律師
被上訴人
張 聰 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對於:

(一)確認與被上訴人張聰杰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給付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薪資及按年給付年終獎金;

(二)確認與上訴人洪琇瑩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給付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薪資及按年給付年終獎金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洪庚甲、張李秀桃、洪琇瑩之上訴及上訴人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洪庚甲、張李秀桃、洪琇瑩各自負擔。

理由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壬癸,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洪庚甲、張李秀桃、洪琇瑩、被上訴人主張:對造上訴人仁愛之家於民國九十七年定有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經報奉臺東縣政府以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府社勞字第○九七○○三九二六一號函核准備查,並於同月十六日以東仁字第六三八號公告。洪庚甲(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即任仁愛之家主任,迨九十七年十一月已晉為九職等七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休時,工作年資二十年二個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工作年資基數三十五.五個,得請求按月給予上開薪資之優退金。又仁愛之家尚欠其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薪資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及代墊款三十萬元,並應返還。張李秀桃(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生)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任職為仁愛之家保健員,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申請退休時,年資為二十三年三個月,月薪為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依上開規定,工作年資基數為三十八.五個,亦得請求按月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及洪琇瑩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任職仁愛之家,擔任組長、行政組長之職,薪資依序為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萬零九百十元。仁愛之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竟無正當理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拒絕伊等給付勞務,此終止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仁愛之家應給付渠等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後之薪資本息及年終獎金,並給付被上訴人遭違法預扣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份薪資三萬五千元等情。爰求為判命仁愛之家:(一)給付洪庚甲四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洪庚甲生存期間末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洪庚甲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本息。(三)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張李秀桃生存期間末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張李秀桃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本息。(四)給付張聰杰三萬五千元。(五)確認與張聰杰間僱傭關係存在。(六)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張聰杰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末給付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七)自九十九年起至張聰杰復職日止,於每年第一個工作日給付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如張聰杰前一年任職未滿三百六十五日者,比例計之。(八)確認與洪琇瑩間僱傭關係存在。(九)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洪琇瑩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五萬零九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十)自九十九年起至洪琇瑩復職日止,於每年第一個工作日給付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如洪琇瑩前一年任職未滿三百六十五日者,比例計之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仁愛之家則以:伊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結清洪庚甲、張李秀桃依勞動基準法舊制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渠等已選用勞工退休金之新制,伊自無再為給付退休金義務。另被上訴人與洪琇瑩私下招募伊員工為社員成立長春藤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長春藤合作社),自任負責人,承接伊之業務,違反工作規則第三十條第四款「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五屆第七次董事會中決議終止僱傭關係,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東人字第二三二號函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洪庚甲主張仁愛之家積欠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薪資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及未清償伊代墊款三十萬元;併被上訴人主張仁愛之家預扣其九十七年十一月薪資三萬五千元之部分,均為仁愛之家所自認,應認該事實為真正。洪庚甲及被上訴人請求仁愛之家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就施行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年資,倘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保留工作年資,其約定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或第八十四條之二之標準,且有利於勞工時,從其所約定之方式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即明。仁愛之家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召開第四屆第四次定期董事會決議結清勞工保留年資。而系爭工作規則有關退休金之規定,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三一六號函釋訂定;依洪庚甲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保留工作年資,計可得退休金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張李秀桃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保留工作年資,計得退休金為一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仁愛之家即先行給付洪庚甲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給付張李秀桃七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再給付洪庚甲其餘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給付張李秀桃四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洪庚甲與張李秀桃亦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就該條例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以書面選擇適用該條例所定之退休金制度。有渠等簽名之結清協議書、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支票存款憑條、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整批匯款明細等足稽,渠等對同意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且領取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嗣後自不得再援引系爭工作規則,請求給付已結清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次查被上訴人、洪琇瑩主張其與仁愛之家之僱傭關係存在,為仁愛之家所否認,被上訴人、洪琇瑩請求確認與仁愛之家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而仁愛之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洪琇瑩在外自行承接仁愛之家原各日託站及關懷點之業務,違反競業禁止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然查系爭工作規則中並無競業禁止之規定,且洪琇瑩任負責人之長春藤合作社所服務之南王里、豐年里,於該合作社接收該地區業務前即為仁愛之家所放棄經營,難謂侵害仁愛之家權益;此與系爭工作規則第六條關於員工因業務過失而免職,須使仁愛之家權益損失嚴重之規定不符。再者,縱認被上訴人與洪琇瑩有共同經營謀利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客觀上尚難認已具備難期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罰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又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員工縱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非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仍不得不經預告,逕予解職。仁愛之家解僱被上訴人、洪琇瑩,未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違法。且渠等為仁愛之家所開除,有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之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不得認係合意終止。從而,仁愛之家開除被上訴人、洪琇瑩均不合法,渠等與仁愛之家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另依仁愛之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五次定期董事會決議內容、系爭工作規則、公務人員調整俸額之次數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之薪資為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洪琇瑩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始正式任職擔任會計工作,在職期間亦無調升之人事命令,有員工資料表、在職證明、仁愛之家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議六議案討論(一)等足證,其月薪應為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渠等分別請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依序按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月薪及年終獎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洪琇瑩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洪庚甲、洪琇瑩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仁愛之家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張李秀桃勝訴之判決,改判予以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即仁愛之家對被上訴人除給付三萬五千元外之上訴部分,對洪琇瑩上訴部分):查系爭工作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不得兼職)員工非經本家董事會同意,不得兼任任何職務和商品販售。」(見一審卷㈠一三頁反面),競業禁止自包含於此兼職之禁止中;原審認洪琇瑩固係長春藤服務社之負責人,惟系爭工作規則並未有競業禁止之明文規定,難認洪琇瑩與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即有未合。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七款允許雇主在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等事項,係基於雇主的領導權、組織權及企業經營必要性,得對於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其內容除受同法第七十一條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外,仍須考量相當性、合理性、誠信原則及雇主企業經營自由,其違反者,應認係無效。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者,本家得不經預告,逕予解職,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者。」,對於勞工有該款情事,尚須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始得予解職,不當限制雇主懲戒權行使,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本旨不符。再參以系爭規則第六條關於員工免職條款及解聘程序規定,及第七十六條所規定解職事由與第三十條規定大致相同,均無須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之條件。則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條關於解僱應經勞資會議及全體員工同意之規定是否必要、合理?有無損害企業經營及違反誠信原則?非無審究之必要。再者,仁愛之家係從事老人福利照護事業,被上訴人在仁愛之家擔任組長,於洪庚甲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休後更代理主任之職,掌管綜理全般業務,洪琇瑩則任仁愛之家會計。仁愛之家一再指稱被上訴人與洪琇瑩為夫妻關係,渠等以伊員工為社員成立長春藤照顧合作社,由洪琇瑩任負責人,再行承接伊之業務,違反工作規則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等語,已提出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便民入口網站網頁、仁愛之家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董事長工作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㈠七七頁、九八至一○○頁)。該工作報告載明「張代主任(指被上訴人)於97.12.19第五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提案,日托及關懷據點虧本,建請董事會中止辦理在案,豈知洪琇瑩以本家員工為社員成立之『長春藤照顧合作社』並擔任負責人,私自承接原本家所放棄經營之業務,並派員工莊裕櫻處理所有業務。目前已知承接南工日托站、豐年日托站、南王關懷據點、馬蘭關懷據點等業務。」等語,苟若非虛,攸關渠等違反兼業禁止之規定及忠誠義務,情節是否重大。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就仁愛之家何以放棄此部分業務、洪琇瑩所負責之長春藤合作社如何接續營業之前後關係為綜合判斷,遽以上開理由為仁愛之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洪庚甲、張李秀桃、洪琇瑩上訴部分及命仁愛之家給付洪庚甲四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元部分):查原審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最後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均表示就爭點整理之內容無意見,並同意依此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一)仁愛之家尚未給付洪庚甲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薪資合計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十二)仁愛之家積欠洪庚甲代墊款三十萬元,尚未清償。(十三)仁愛之家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預扣之九十七年十一月薪資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㈡三○九至三一二頁),仁愛之家亦於該次庭期前具狀表示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所整理之兩造確認爭點除洪琇瑩任職日期、應給付張李秀桃年終獎金數額外,其餘記載不爭執事項均同意引用(見原審卷㈡二六八頁)。當事人既就爭點決定自認,他造即不需舉證予以證明,原審依該自認內容認定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判命仁愛之家如數給付,要無不合。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動基準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即闡釋此意旨。勞僱雙方於該法公布後施行前為上開結清工作年資之約定,亦無損勞工權益,自無不可。勞工退休金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仁愛之家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召開第四屆第四次定期董事會決議結清洪庚甲、張李秀桃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依法所保留之年資,業經渠等同意,並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用該條例所定新制,仁愛之家且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就結清之年資匯款予渠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洪庚甲、張李秀桃再以其等已結清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年資計算請求給付退休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審認洪琇瑩於仁愛之家任職會計,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其請求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本息超過上開款額計算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心證之所由得。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洪庚甲、張李秀桃、洪琇瑩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仁愛之家及洪庚甲、張李秀桃、洪琇瑩各自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仁愛之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洪庚甲、張李秀桃、洪琇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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