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趙建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6號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勞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惟未依伊聲明確認相對人行使調動工作處分無效等之訴,屬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涉訟之一部,應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適用,及裁定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2人負擔,爰聲請補充裁定(誤載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至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可參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明。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許當事人抗告。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核定訴訟價額部分之裁判廢棄」,即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而非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敘明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失所附麗,即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部分,及得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之裁判費,因係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此部分不得抗告,非本院所得審究,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又系爭裁定非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依上說明,應由為終局判決之法院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而非由系爭裁定為包含抗告費用在內之訴訟總費用裁判。從而,系爭裁定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