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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麗芬陳筱蓉賴秀蘭

上訴人
劉清雲

陳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雅芳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二百一十八萬零五百一十四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即其母陳富關於遺產處分所預立之遺囑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富之遺產有特留分2分之1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遺產特留分之價額計算。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價額,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6萬1,028元(見原審卷第45頁),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之1,依上開遺產總價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價額為436萬1,028元,特留分價額為218萬0,514元(即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兩者差額即218萬0,514元為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先位、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8萬0,514元(參原審卷第47、131至132頁)。又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二審上訴,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其上訴利益為218萬0,51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02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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