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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伊懷孕及坐月子期間,被上訴人在嘉義工作,致伊孤立無援並自行負擔生產及坐月子費用。因被上訴人暴躁易怒、自我中心,情緒控管不佳,言語暴力頻繁,致伊失眠及罹患泛焦慮症。被上訴人曾對伊強索性事遭拒,嗣即向伊友人抱怨、遊說要求伊配合房事,其婚姻觀念迂腐,且以打罵及利誘方式教育甲○○,經多次溝通未改善,造成伊身心極大壓力,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晚間向伊求歡遭拒,對伊咆哮「get out、get out」,伊於隔日搬離住處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分居後被上訴人監視偷拍、恐嚇騷擾伊,以物化女性及侮辱人格之負面詞彙為言語暴力,誣指伊外遇,威脅對伊施以家族公審,屢次違反會面交往協議,阻止伊接觸甲○○,其精神虐待致伊及甲○○長期處於恐懼中,兩造除照顧探視子女外毫無互動,雙方生活習慣、教育觀念、價值觀存有重大差異,已無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上開婚姻破綻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甲○○出生後由伊單獨照顧並以鼓勵方式教育之,伊有負擔照顧義務之能力及時間,依民法第1055條,應酌定由同性別之伊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甲○○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4條、第1115條,求為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1,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1萬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則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重大爭議或吵架,伊未對上訴人言語暴力,伊於108年間因公受傷、109年間左手指遭截肢後,上訴人對伊轉趨冷淡,並於109年8月27日表示欲離家,兩造於同年00月間發生口角,伊為緩和衝突請上訴人走出房間,上訴人竟於隔日攜甲○○離家出走,不願溝通且拒絕返家。嗣於110年間,某男子頻繁出入上訴人租屋處,上訴人與之同遊、同進同出,似有外遇,且以言語刺激伊,致伊以情緒化用語回覆,僅為偶然之情緒及氣話,伊深愛上訴人及甲○○,願家庭圓滿,兩造現仍和平相處、理性溝通、互相關心,婚姻仍可維持,況上訴人就兩造婚姻危機較可歸責,自不得請求離婚。又兩造分工照顧教導甲○○學習成長,伊無不當管教,如准兩造離婚,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平均負擔甲○○每月扶養費2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

㈠查,兩造於103年6月9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109年11月9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至18、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1頁),堪予認定。

㈡觀兩造對話內容,於107、108年間,雙方相處溝通如常,互訴心事並互相關懷(原審卷第130、131頁),則至108年間,兩造仍如一般夫妻相處,未見感情生變,亦可推知上訴人於103年懷孕及坐月子期間,兩造縱因工作分隔兩地,致上訴人備感辛苦而有怨懟,然被上訴人已調整其工作,返回桃園與上訴人同住多年,正常相處,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16頁),上情自非兩造婚姻之破綻。上訴人固於108年3月20日經診斷罹有泛焦慮症及失眠,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惟其曾於107年3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抱怨身體不適、工作煩心等情(原審卷一第130頁),足見其生活面對諸多壓力,並無證據證明其罹患上開疾病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嗣於109年8月2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在外租屋居住,被上訴人詢問「怎麼了,哪裡不舒服?」上訴人回答「心」(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同年11月8日,兩造爭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get out」等語,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離家,兩造自此分居。綜合上情,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萌生與被上訴人分離之想法,並於同年11月9日離家,此前除兩造不爭執曾於同年月8日爭吵外,未見雙方有其他重大衝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某日在車上對其激烈咆哮,情緒控管不佳,另對其有強索性事之舉云云;惟其所提貼文內容(本院卷第237頁)無法證明上情,且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54號一案(下稱偵案)偵查中,自陳兩造於109年11月8日爭執之起因為被上訴人態度不佳要求伊去牽車等語(偵案卷第16頁),與本件主張被上訴人當日情緒勒索性事(見本院卷第291頁)乙節不符;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證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兩造分居後,於109年12月1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議離婚時,被上訴人稱「公審」、「除非,妳當尼姑」等語(原審卷一第261至268頁),無非係在談判過程中表明不願協議離婚且欲爭取甲○○之親權,因此僅能由法院裁判之意,不論其措辭當否,均非使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嗣於110年1月8日,被上訴人跟拍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他人交往(原審卷一第191頁、卷二第48至49頁),同年月9日上午兩造復因當日何人與甲○○會面交往發生爭執(原審卷一第20、139頁),上訴人乃於該日下午1時許對被上訴人稱「妳用什麼身份給我談!小3...嗎?」、「也沒關係,過去小3做習慣,共用好公,喜歡當攏物,有認寵,權都是已婚當爸爸的老男人」、「不是我,收下爛攤子,妳考是當借老鼠...人人唾棄」、「當小3當然好命」等語(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由上開訊息錯字連連,與被上訴人平日傳送訊息文字僅偶有錯字之情,迥不相同,即可窺知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與他人交往,情緒憤怒且激動;被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即以平和之語氣對上訴人稱「我想了很久,除了不離婚以外,作息都配合妳,也不再說出傷害不高興的話和語氣」等語(同上卷第22頁),堪認其認知言語失當,而有改正及和談之心。另於110年2月7日,兩造談及離婚時,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說謊及外遇,雙方各出言相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陰道黴菌」、「說謊成性,做小3,還很光榮」、「睡人夫」、「不,給人睡」、「髒」等語(原審卷一第23至29、262至267頁),核屬爭吵時情緒過激所為言論,被上訴人嗣後未曾再為此等言語,自難執爭吵之際被上訴人所為片段言論,即謂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㈣於110年3月6日、同年月15日,上訴人與某男子同行,被上訴人前往攔阻及拍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並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外遇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均經駁回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83號裁定、照片、對話紀錄、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一第33、103至104、143至144、147、208至229頁、卷二第76至78頁),並經調取偵案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1號、110年度家護字第483號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與其他男子一同行動,意欲探問追究,行為縱或不當,惟非婚姻產生破綻之事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跟蹤監視之行為,觀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57至158、160頁),應係兩造溝通接送小孩事宜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告知之日常活動行程有誤,懷疑上訴人與他人交往,因而探查上訴人行蹤;又被上訴人因欲維繫兩造婚姻,亟欲得知上訴人離家不歸之緣由,而探問及前往找尋上訴人,此亦非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

㈤此外,夫妻因成長背景、學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對於教養子女之方式本易有不同想法,應互相體諒、誠心溝通以謀求共識。查,甲○○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表示:被上訴人會鼓勵稱讚伊表現,不會以玩具要求伊做甚麼事等語,調查認甲○○對兩造均有正面印象等情(原審卷二第13頁),堪認兩造均妥適照顧甲○○,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不當教養之情事;縱兩造教養觀念有所差異,亦非無法理性溝通以化解,尚非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不爭執於分居後,甲○○每週二下午5點半至週三上課時止、每週五下午5點半至週六晚上7點止由被上訴人同住照顧,其餘時間由上訴人同住照顧(本院卷第151頁)。即上訴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溝通討論意見不同,或過程未盡順利等,尚非被上訴人攔阻上訴人與甲○○會面,此等會面交往之爭議,亦非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上揭各項事由,係因兩造於婚姻生活互動溝通不佳,未能互相理解並調整自身行為及態度而生之爭執。然夫妻本須互相體諒,始能協力化解歧見,共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因對婚姻生活體認不同,而起勃谿,本得坦誠溝通,上訴人逕以離開共同住所方式疏離被上訴人,自難將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已多次表明希望維持兩造婚姻之信念,上訴人雖稱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兩造間較為重大之爭執,起因於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他人交往,上訴人既否認此情,自可坦誠與被上訴人溝通,由兩造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意,捐棄成見,心平氣和化解疑慮,重營共同生活,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兩造婚姻既無重大破綻,上訴人請求離婚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要件不合,尚不涉該條但書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即毋庸審酌兩造分居是否已達該憲法法庭判決揭櫫之相當期間,或判斷對上訴人有無過苛情事,附此說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其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84條、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暨依同法第1055條、第1084條、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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