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7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民律師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77條之16、77條之18、第111條、第95條及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於陳義雄、吳淑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前經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終局判決確定後,原法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第609號裁定)。抗告人對第609號裁定不服,依序提起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經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費用及再抗告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有前開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42頁),故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即由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而抗告人於上開再抗告程序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玉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1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亦有上開裁定附卷為據(原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91號卷第5至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終局裁定確定後,以111年度司他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應徵之抗告費用1,000元、再抗告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3萬2,000元,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命其如數繳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其已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聲明異議及聲請大法庭審理,應暫緩執行本件裁定。且其遭陳義雄、吳淑卿共同侵害財產、妨害名譽,家境陷入困頓且失業許久,全家生活已成問題,無能力償還訴訟費用,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為就609號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而與抗告人所稱之本案訴訟是否已提起再審等無涉,亦無暫緩執行之依據。且抗告人並非兒童或少年,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條文之要件不合,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