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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林政佑陳瑜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杰樂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查詢網)查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物之11樓建物(下稱11樓建物)於民國111年11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3萬9,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8萬1,175元,然系爭建物為地下室,用途為停車空間,所具經濟價值與地上層有別,原裁定以11樓建物之交易價額作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顯屬過高,爰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2億7,5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已於108年1月8日確定,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

⒈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⒉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抗告人上訴聲明⒉、⒊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經濟目的同一,且均係基於消滅系爭債權之擔保物權目的所提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如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系爭擔保債權額2億7,500萬元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㈡參酌系爭建物最早登記日期為69年1月28日,地上樓層數為11層樓,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本案起訴時屋齡約為39年10月,及該建物面積為194.7平方公尺,抗告人權利範圍為4分之1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萬9,55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現值試算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28萬2,281元【計算式:59,550元×〔1-(1.4%×39.83)〕×48.675=1,282,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4萬7,857元,面積分別為137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抗告人之權利範圍均為1/11,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卷二第299、311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87萬3,180元【計算式:947,857元/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1/11=1,387萬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15萬5,461元(計算式:1,282,281元+13,873,180元=15,155,461元),少於系爭擔保債權額2億7,50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5萬5,461元。原裁定雖以11樓建物於111年11月4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73萬9,000元,核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與本件起訴時間即108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7頁)已相差3年,且其樓層位於11樓與系爭建物位於地下室顯有不同,亦乏坐落位置、面積、結構及新舊程度與系爭建物相似之資料可憑,自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8萬1,175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 種類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所載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446 抵押權 1/11 登記日期:109年4月7日 登記字號:中建字第0115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蔡政宏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債權額比例:8分之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447 抵押權 1/11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446 抵押權 1/11 登記日期:109年8月26日 登記字號:松建字第00982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葉xx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債權額比例:8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447 抵押權 1/11  
建物坐落     權利 種類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所載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建號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1535 抵押權 1/4 登記日期:109年4月7日 登記字號:中建字第0115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蔡政宏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債權額比例:8分之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1535 抵押權 1/4 登記日期:109年8月26日 登記字號:松建字第00982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葉xx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債權額比例:8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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