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23號
- 抗告人
- 吳淑貞
- 抗告人
- 張永吉
- 相對人
-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仲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抗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請求權並不存在,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依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165萬元(下稱系爭反擔保提存金),另案判決尚於法院審理中,且相對人財產一旦執行,勢遭其他同業及金融業關注而影響相對人公司信譽甚鉅,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反擔保提存金,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相對人於將來仍得起訴請求金錢回復之原狀,並無不停止執行就無法回復之情形,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另案判決命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吳淑貞(下逕稱其名)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寶山段4683、4684、4685、4686、4687、4688、4689、4690、4691、4692、4693、4694、4695、4696、4697建號建物房屋(下稱系爭15間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提存金,因系爭反擔保提存金解交予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後,抗告人即取得系爭15間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而得為處分及收益,故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以系爭15間建物無法使用收益、交易移轉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而以每月租金26萬8460元計算,則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應為1395萬元9920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35萬7500元,而未審酌抗告人無法取得系爭15間建物所有權正本而無法使用交易移轉系爭15間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本案訴訟相對人所提之民事異議之訴更正聲明及補充陳述狀、民事異議補充陳述狀㈢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至14頁、第50-1至50-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及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㈡又觀諸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其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為500萬元本息(見系爭執行影卷第3至4頁),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反擔保提存金165萬元,然系爭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抗告人得隨時追加執行標的,且一旦停止執行,將致抗告人之上開債權全數均延後受償,則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獲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內,抗告人前述500萬元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50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5%×(4+4/12)=10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抗告人有因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送達、移審或分案等原因,致未能受償期間延長之可能,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9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另主張應以系爭15間建物每月租金26萬8460元計算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云云。然抗告人所述其因另案判決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為何,與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反擔保提存金,並非對特定物所為之執行,縱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不致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強制執行乃對於債務人財產權之剝奪,故不論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或金錢債權,均有可能使債務人之財產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金錢易於處分、流動,如仍繼續執行,逕由抗告人領取,相對人所受損害亦有難以回復之情,自不得僅因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金錢,即謂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抗告人所持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範圍內為執行,並不以系爭反擔保提存金為限。故抗告人所辯上情,並非可取。至抗告人另援引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0號、107年度聲字第485號、107年度聲字第582號、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核其事實與本件尚屬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末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35萬7500元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09萬元始屬適當,已如前述。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另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既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