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
- 抗告人
- 陳韻芬
- 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相對人
- 賴麗如
- 代理人
-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均已分別具狀及當庭向本院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出資醫師,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相對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委由相對人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相對人並授權代刻用於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印鑑大、小章各1顆(下稱系爭印章)。詎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至9條約定另行開業,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12日揚言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診所歇業,並拒絕向健保署申辦系爭診所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嗣健保署函告系爭診所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申報同年6月之醫療服務費用,逾期不再給付。因健保醫療服務費用係維持診所運作之主要收入來源,伊有蓋用系爭印章向健保署申報健保費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伊依系爭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印章,若待兩造間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顯逾申報期限,系爭診所於訴訟期間即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款項,勢必倒閉,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以通常程序辦案期限4年4個月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伊應供擔保數額為35萬7,500元。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命相對人容忍伊使用系爭印章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下稱申報總表),向健保署完成系爭診所111年6月至同年11月(於本院更審前程序擴張至同年12月,復於本院更審程序減縮至同年11月)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給付申報相關手續,相對人不得妨礙、干擾或阻止伊為上開行為之裁定。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實非系爭診所出資人,系爭契約係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公司)借用抗告人之醫師名義與伊簽訂,伊係受僱於大學公司而擔任系爭診所院長,兩造係通謀虛偽於形式上簽訂系爭契約,實則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惟伊已於111年5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至遲於抗告人收受送達後3個月終止,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請求。系爭印章係伊授權大學公司代為刻製,從未授權抗告人使用,且該等印章乃大學公司持有,111年6月至同年11月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已逾6個月申報期限,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本案訴訟僅確認系爭契約存在,然該契約未約定授權或抗告人得使用系爭印章。兩造間並未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抗告人未釋明前述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此保全必要性之情事,以抗告法院裁定時為準,並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倘不能釋明,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之間訂有系爭契約,相對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故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7至72頁),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影本存卷可憑。依抗告人所提以相對人為系爭診所代表人(負責醫師)與健保署於108年8月9日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系爭診所應依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辦理醫療費用申報,並留存系爭印章之印文(見原法院卷第25至37頁),且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㈣記載「如乙方(相對人)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見原法院卷第23頁),且系爭契約原約定合作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執,然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期間,應由相對人為代表人而代表系爭診所向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服務費用,其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情,並非無稽。是關於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本案訴訟非不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一節,抗告人已提出釋明,尚難認係毫無釋明。
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1年10月13日健保南字第1118505092號函,函文顯示健保署援引全民健保法第62條第2項全文向系爭診所說明:貴診所迄今尚未申報111年6月至9月醫療費用,依前開規定應於提供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內申報,逾期不給付,請注意時效以維權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9頁),抗告人據此主張若不准予保全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本院為釐清前述條文適用疑義,再函詢健保署,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函復:系爭診所與本署特約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該診所截至112年9月14日止,未申報111年6月至10月之醫療費用,該費用已逾6個月申報期限等語,有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19日健保南醫字第11285050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就前述條文適用疑義再擬提問事項函詢健保署,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函復:全民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所謂不可抗力因素,依文義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與該因素係由何人造成之歸責性判斷,本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參照),貴院所詢之診所與登記負責人醫師因訴訟案件進行中致難以使用印章申報費用等情形,依前開判決及實務見解,尚非屬具不可抗力因素,有南區業務組112年10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112504820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2次回函意見,可知健保署已明示其依全民健保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認有關系爭診所於前述特約期間終止前之111年6月起至終止日為止之醫療服務費用已逾6個月申報期限。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係請求准予由伊提供擔保,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印章於申報總表,向健保署完成系爭診所於111年6月至11月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給付申報相關手續,相對人不得妨礙、干擾或阻止伊為上開行為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然而,抗告人以往未曾以系爭診所出資人身分自行出具書面(代表診所),向南區業務組表示因與相對人有訴訟案件進行中致無法完成醫療費用申報等情,有前述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19日回函可參,健保署本於其至112年回函時止從未收受系爭診所針對111年6月起至特約期間終止日之此段期間之醫療服務費用申報請求,依全民健保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表示目前已逾6個月申報期限,堪認抗告人所謂「使用系爭印章辦理111年6月至11月醫療費用申報事宜之急迫性」,亦即為爭取時效之急迫狀況,於目前現實上顯然已不存在,而保全必要性情事須以抗告法院作成裁定時仍存在為前提,從而,本件自無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可言。至於抗告人主張健保署乃發放健保費用之利害關係人,未自行利益迴避,所持意見不宜作為判斷依據云云,惟系爭診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事宜既須向健保署提出申報、由健保署審定,健保署就前述法規如何適用及解釋自屬熟稔,則健保署因回應本院函詢事項而提供意見,自無不宜可言。抗告人此等主張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現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自不得依其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未釋明有何保全必要性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