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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政佑胡芷瑜陳瑜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鄭松安
被上訴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麥仁華,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9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可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不得向本院108年度消上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嗣於本審減縮聲明為:遠東銀行不得向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66、381至383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即個別議定條款約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1、4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規定為請求,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消費者(下稱系爭消費者)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各與原審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簽訂補習契約(下稱系爭補習契約),約定由威爾斯公司提供美語教學補習服務(下稱系爭補習服務),並分別與遠東銀行、合庫銀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怡富公司,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丙契約)、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丁契約),以預繳補習費,其等共同進行經濟活動獲取利益,具有經濟上一體性,均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威爾斯公司於000年0月間停業,致系爭消費者不能獲得後續補習服務,伊於107年8月19日代系爭消費者終止系爭補習契約,系爭消費者無須再給付終止後之補習費。然遠東銀行將系爭補習契約第3條關於修業期間之約定,解釋為排除贈送課程期間,認威爾斯公司已提供服務完畢,顯不利於消費者;又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下稱遠信公司2人)分別以系爭丙契約、丁契約第1條約定威爾斯公司將其對消費者之一切權利、利益讓與遠信公司公司2人,卻未約明遠信公司等2人應負擔威爾斯公司對消費者應盡之一切義務,有失平等互惠,而有重大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之行為等語,爰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東銀行、合庫銀行、遠信公司等2人各不得向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請求給付如附表一至四「尚欠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表一所示消費者依系爭甲契約個別議定條款約定:「遞延(預付)性服務提供者發生不能繼續提供服務之事實時,消費者得申請停止付款」之債之關係,得請求遠東銀行不得向其等請求付款,故追加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對遠東銀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至第(五)項部分廢棄;(二)遠東銀行不得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三)合庫銀行不得向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四)遠信公司不得向附表三所示消費者,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日」成立之繳款服務協議,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五)怡富公司不得向附表四所示消費者,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日」成立之繳款服務協議書,請求給付如「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遠東銀行以:伊與威爾斯公司乃各自審核與消費者間締結之契約,為各別獨立存在之法律關係,伊係依消費者之自由選擇而為其提供信貸以支付補習費,與威爾斯公司間無經濟一體關係,就本件消費爭議而言,非提供補習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況伊已遵照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頒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範本)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擬定系爭甲契約,自無重大違反消保法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禁止伊向消費者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遠信公司以:伊為專業資融公司,係以受讓分期付款之應收帳款為營業,威爾斯公司僅係眾多經銷商之一,與伊間無相互依存、緊密合作之關係,不具經濟一體性,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禁止伊請求消費者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怡富公司則以:上訴人前依消保法第53條規定訴請伊不得對消費者請求付款,經本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下稱前案)駁回其訴,本案應受前案既判力、爭點效所及,伊自無違反消保法規定。又伊僅為交易市場上,由消費者自由選擇之第三方支付,並非提供消保法所規範之終端服務,且未違反消保法規定,與威爾斯公司間不存在相互依存、緊密合作之經濟一體性,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合庫銀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其於原審陳述則以:伊與威爾斯公司間根本無合作關係,不具經濟上一體性,非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亦無重大違反消保法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消費者於102年至104年間各與威爾斯公司簽訂系爭補習契約,由威爾斯公司提供系爭補習服務;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支付前開補習費而簽訂系爭甲契約;附表二所示消費者持合庫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補習費,收單機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於收受信用卡款項後一次撥款予威爾斯公司,再由該等消費者按月分期償還信用卡帳款予合庫銀行;附表三、四所示之消費者分別與遠信公司2人簽訂系爭丙、丁契約,由威爾斯公司將對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讓與遠信公司2人,再由遠信2公司一次付款與威爾斯公司後,分期請求消費者償還;嗣威爾斯公司於000年0月間停止營業,無法依系爭補習契約繼續提供系爭消費者補習服務,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公司代系爭消費者為終止系爭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補習契約已於107年8月19日終止等情,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及公告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0頁至第254頁),且為上訴人及遠東銀行、遠信公司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3頁),合庫銀行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四、經查:

(一)本件並無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消費者與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締結補習服務契約,由學承公司提供補習服務,另與遠東公司、怡富公司及遠信公司分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分期付款契約以支付補習費,嗣學承公司於105年1月31日起無預警停業,爰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東銀行、怡富公司、遠信公司不得向消費者請求未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從而,前案訴訟為學成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消費者補習服務所生之付款紛爭,本案則係因威爾斯公司未能提供系爭補習服務所致,上訴人雖均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東銀行、遠信公司2人不得向消費者請求付款,然兩案之原因事實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怡富公司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二)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1、依消保法第2條第1至4款規定,其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查系爭消費者分別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持合庫銀行之信用卡刷卡、向遠信公司2人辦理分期付款融資,以支付系爭補習服務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足見系爭消費者係為滿足其等消費之目的,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貸款、金融支付等服務,該等服務非用於生產或行銷,即屬消費性服務,被上訴人亦係以提供該等金融服務為營業,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該等金融服務所生之爭議,當屬消費爭議,有消保法之適用。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甲至丁契約與系爭補習契約各自獨立,與威爾斯公司間亦無經濟一體性,故本件消費爭議之企業經營者僅有威爾斯公司云云,並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遠東銀行:❶依遠東銀行與威爾斯公司簽訂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一、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威爾斯公司)應於乙方營業據點提供合適之營業場所明顯處以供擺設Take one架與廣宣品,放置甲方(即遠東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並由甲方負責交予乙方各營業據點使用。……三、乙方『營業據點』:包含乙方總公司、分公司、直營門市點、加盟商及經銷商……七、甲乙雙方保證在合作期間應確實遵守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與消費者保護有關之法規」(見本院消上卷六第23頁至第25頁);佐以附表所示消費者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申請人均為學生、無業或無高額收入之上班族,貸款金額約為4萬至10萬餘元不等,其上資金用途證明欄列明「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到期日」、「廠商名稱」、「營業點」、「商品名稱」、「商品金額」等項目,復蓋有廠商威爾斯公司之印戳(見本院消上卷五第5、9、15、21、27、33、37、41、47、53頁等);消費者亦在系爭補習契約上手寫註記簽認「我知道這是遠東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消上卷五第7、13、19、25、31、35、39、45、51、57頁等),足認遠東銀行與威爾斯公司有策略聯盟合作關係,由遠東銀行在威爾斯公司營業據點放置信貸之廣告、宣傳品,供資力較弱勢之消費者得透過無擔保小額信貸購買威爾斯公司提供之長期性、繼續性之系爭補習服務,藉以提升消費者購買慾望,並強化價金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共同為滿足消費者之消費目的而提供服務獲利。❷又金管會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明載:「金融機構承作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貸款業務,應於借款人申請貸款時,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先告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規範與作業處理程序,該聲明書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99頁)。系爭甲契約之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亦訂有:「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依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即系爭範本)第17條規定,提供本聲明書。㈠甲方(即附表所示消費者)因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而得向乙方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消費性貸款,係指符合下列兩項要件者:⒈乙方與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進行『策略聯盟』、『共同推廣』或其他合作關係,由乙方為甲方購買該商品或服務之價金提供消費性貸款服務。……㈢本聲明書第一點所謂「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⒋經法院裁判書敘明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有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事實。㈣甲方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作業處理程序:甲方提出申請:⒈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發生不能依約繼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時,甲方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於缴款截止日前,向乙方提出停止繼續付款之申請:……」(見本院消上卷五第11、17、23、29、43、49、55、65、75、81頁等),遠東銀行亦自承系爭甲契約乃依照金管會訂頒之系爭範本所擬定,而將系爭應記載事項及其規範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定入系爭甲契約(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遠東銀行為系爭補習服務提供支付方式而與消費者訂立系爭甲契約時,業依系爭範本第17條規定,將系爭應記載事項定入契約,於系爭補習服務日後無法提供時,承擔消費者申請停止付款之風險。❸系爭補習服務性質既屬遞延性服務,系爭補習契約為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消費者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該契約雙方因長期性、繼續性受契約拘束,因履約期間較長,發生情事變化具有高度可能性,消費者所承受之履約風險顯較一次性給付之服務(商品)買賣為高。而遠東銀行與威爾斯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合作時,已考量其貸款服務係供消費者支付遞延性服務價金,仍為促成遞延性服務交易,提供金融服務獲利,其復具有較消費者為佳之轉化、分散風險能力,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合理分配遞延性服務(商品)交易之風險,應依消費者締結系爭甲契約之目的、契約之性質及立約當時情狀,認定遠東銀行於該遞延性服務所生之消費爭議中與威爾斯公司間有經濟一體關係,同屬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是遠東銀行辯稱其僅為提供貸款服務業者,與威爾斯公司不具經濟一體性,故非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云云,並不可採。

⑵關於合庫銀行:❶附表二所示消費者與合庫銀行簽訂系爭乙契約,持合庫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威爾斯公司之補習費,收單機構歐付寶公司於收受信用卡款項後一次撥款予威爾斯公司,再由該等消費者按月分期償還信用卡帳款予合庫銀行等事實,有系爭補習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6頁至第258頁),堪認為真正。❷又參附表二所示消費者簽訂系爭補習契約時,在繳款方式欄位勾選「刷卡分期」,並載明「合作金庫銀行」、「我知道這是分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頁),足見合庫銀行確有為購買威爾斯公司補習服務之消費者提供刷卡分期付款之金融服務。觀諸消費者與合庫銀行訂立之系爭乙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服務未獲提供,……如無法解決時,得自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12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第12條第1項:「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貴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第3項:「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進行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見原審卷三第243頁反面);又依合庫銀行所提出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就處理爭議帳款程序亦約明發卡機構就持卡人刷卡消費非一次性服務(即遞延性服務)而發生服務中斷時,發卡人得於相當期限內向發卡銀行提出該爭議帳款並主張扣款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34、288頁),可見合庫銀行提供該刷卡分期服務與消費者時,已認識此為消費性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於該遞延性服務中斷時,明訂提供消費者申請扣款之機制,則合庫銀行所提供刷卡分期付款之金融服務,與遠東銀行提供貸款服務,均基於促成、滿足消費性購買系爭補習服務之消費目的,而提供之金融服務,自不得以其非提供補習服務之業者,與威爾斯公司為不同主體,而認非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排除消保法之適用。

⑶關於遠信公司2人:❶依系爭丙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即威爾斯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並有特約商填寫欄載明「特約商」(即威爾斯公司)、「特約商電話」、「經辦店電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丁契約亦載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即威爾斯公司)及買方(即附表四所示消費者)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⒋於契約生效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得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⒍每期應繳金額含本金月攤還、利息、手續費……」,其上亦載有「經銷商(即威爾斯公司)、「經銷商電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威爾斯公司均有與遠信公司2人合作,擔任其等之經銷商、特約商,再由其等提供附表三、四所示消費者分期付款之金融服務,透過消費者之消費行為共同獲利。❷參以怡富公司所稱:怡富公司之角色為第三方支付,消費者與商家達成解除買賣契約後,第三方支付才會取消,此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模式相同;伊也不是不願意配合,如果威爾斯公司同意終止,伊就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425頁)。而威爾斯公司於000年0月間停止營業,無法依系爭補習契約繼續提供系爭補習服務,上訴人乃依系爭補習契約第12條約定,代系爭消費者向威爾斯公司終止補習契約,系爭補習契約已於107年8月19日終止,則遠信公司2人與合庫銀行、遠東銀行相同,均係為購買系爭補習服務之消費者提供金融支付服務,且因遞延性服務(商品)發生無法供給之情事時,有轉嫁風險之相關機制,應認其等與威爾斯公司均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遠信公司2人辯稱其等與威爾斯公司為不同主體,各與締結不同契約,故不適用消保法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之主張與消保法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1、按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消保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即明。又消保法第53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消費者保護團體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消費者保護官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項之主要人員,為發揮其功能,應使其得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不作為訴訟權」。準此,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不作為訴訟,應以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諸如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服務,致損害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受有損害之虞者,為避免侵害情形持續擴大或發生,方許可消保官或消保團體向法院提起不作為訴訟。

2、上訴人主張遠東銀行將系爭補習契約第3條關於修業期間之約定,解釋為非終身學習(即排除贈送課程期間),認威爾斯公司已提供服務完畢,顯不利於消費者,而重大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規定云云。經查,遠東銀行並非擬定系爭補習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本無因系爭補習契約之約定或解釋方式而有重大違反消保法之行為。況依系爭補習契約第2條:「就讀班別名稱: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學員可研讀課程包括:課程內容包括入門(S)、多元選修(ELEC)、初階(L1)、基礎(B)等4門」、第3條:「修業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四個月)」、第4條:「課程時數:96小時,每週6小時」、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甲方(即系爭消費者)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3條修業期間所示之起日起算四年。選修課程之教材費用500元由甲方自行負擔。乙方(即威爾斯公司)同意,甲方另得修習多元選修課程三年,不併入選修課程期限內……」,並有贈送等值電腦課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84、288頁),足見附表一所示消費者花費數萬至10餘元購買之系爭補習服務課程,包含多種美語課程、選修課程及電腦課程修課服務,該等課程顯非於每週6小時、4個月內得使用完畢,自應以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定選修課程、電腦課程等贈送課程與消費者支付補習費間亦具備對價關係,該等課程之修業年限亦屬威爾斯公司依約應提供課程之服務期間,則附表一所示消費者於威爾斯公司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而終止契約後,亦得依系爭甲契約個別商議條款第3條約定申請停止繼續付款,自無損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使其受有損害之虞等情形,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遠東銀行不得向附表一所示消費者請求付款,即屬無據。

3、上訴人就合庫銀行部分,並未陳明其有何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情形,且附表二所示消費者於威爾斯公司停業而無法繼續提供系爭補習服務後,得依系爭乙契約第11條、第12條及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等約定,申請扣除爭議帳款,則合庫銀行並無任何損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使其受有損害之虞之違反消保法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合庫銀行不得向附表二所示消費者請求付款,亦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分別以系爭丙契約、丁契約第1條約定威爾斯公司將其對消費者之一切權利、利益讓與遠信公司公司2人,卻未約明遠信公司2人應負擔威爾斯公司對消費者應盡之一切義務,有失平等互惠,而重大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云云。經查:系爭丙契約固約定:「申請人(即附表三所示消費者)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即威爾斯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丁契約亦約定:「特約商(即威爾斯公司)及買方(即附表四所示消費者)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契約生效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得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申請人……茲確認已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及同意讓與事實,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或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債權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89頁),則遠信公司2人固分別約定威爾斯公司將對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讓與遠信公司2人,再由遠信2公司一次付款與威爾斯公司後,分期請求消費者償還,此亦為上訴人及遠信公司2人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然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系爭丙、丁契約固有約定遠信公司2人代被上訴人一次全額給付補習費與威爾斯公司後,取得威爾斯公司對附表三、四所示消費者之權利,然無排除消費者於威爾斯公司停業無法繼續提供系爭補習服務而終止契約後,得本於民法第299條規定對遠信公司2人主張拒絕付款之抗辯權,自無有失平等互惠或重大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之情形。其次,上訴人迄未說明消費者縱因威爾斯公司停業而得行使拒絕付款之抗辯權,何以能符合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要件而作為被上訴人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核與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不合,實難採認。

(四)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9條規定禁止遠東銀行向附表一所示消費者請求付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東銀行、合庫銀行、遠信公司等2人各不得向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請求給付如附表一至四「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對遠東銀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依系爭甲契約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約定:「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㈢本聲明書第一點所謂「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⒋經法院裁判書敘明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有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事實。㈣甲方(即附表一所示消費者)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作業處理程序:甲方提出申請:⒈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發生不能依約繼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時,甲方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於缴款截止日前,向乙方(即遠東銀行)提出停止繼續付款之申請:……㈤甲方於申請停止繼續付款時,如屬逾期放款戶或已經乙方訴追者,仍可依本聲明書之約定向乙方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但未獲提供商品或服務前產生之逾期放款仍應依約繳納。」(見本院消上卷五第11、17、23、29、43、49、55、65、75、81頁等),足見附表一所示消費者於威爾斯公司停業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時,消費者僅得依約提出拒絕付款之申請。細繹前開約定,尚難認有課以遠東銀行不得請求消費者付款之契約義務,應認僅係使消費者於要件符合時享有拒絕付款之抗辯權,上訴人援引前開約定,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遠東銀行不得向附表一所示消費者為付款請求,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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