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易字第139號
- 原告
- 任琬綾
- 原告
- 任益宏
- 原告
- 任原宏
- 原告
- 邱比特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慧英
- 被告
- 黎家仁
李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告黎家仁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被告李鄭慶部分未經起訴,下與黎家仁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10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2號)。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原告聲請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查本件共同被告黎家仁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李鄭慶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惟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在桃園市,有本院刑事判決、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