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4號
- 原告
- 王品喬(原姓名:葉瓅璟)
- 被告
- 羅峻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將伊加為LINE好友,佯稱加入「博元集團」投資以太幣或美金,保證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8時47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入約定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所得,被告前揭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致伊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將原告加為LINE好友,佯稱加入「博元集團」投資以太幣或美金,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8時47分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入約定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所得,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06號(下稱第4006號)、111年度偵字第576號(下稱第5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下稱第619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下稱第2579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第4006號卷第38、39頁、第619號卷第93、100頁、第2579號卷第125、20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原告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多元市場」網站首頁、中信銀行帳戶申設資料、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第576號卷第6至9、13、33、38至43、48、50頁、第4006號卷第28頁)。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4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無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