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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潘進柳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非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為裁判,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依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據辨別不當、土地所有權人和土地管理人辨別不清、房屋所有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毫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惟原確定裁定係對第6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非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為裁判,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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