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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呂綺珍

原告
謝孟熹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告
張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萬5,733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7萬4,7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當兵認識,被告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在與伊同住之新北市○○區○○街○○○市○○區○○路000號0樓等租屋處,向伊假稱其公司同事有一名叫「顏珊妮」原為空姐之女秘書,再透過通訊軟體自稱「顏珊妮」與伊聯繫且為虛假之男女交往,復以通訊軟體假裝為「顏珊妮」之父「顏維建」,向伊謊稱要投資、要存結婚基金並與「顏珊妮」共同移民至荷蘭,而以上開虛偽不實之名目向伊詐索金錢,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779萬7,733元予被告,扣除被告嗣已部分清償之2萬3,000元,仍受有777萬4,733元之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77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為「顏珊妮」、「顏維建」而對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對帳單、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偵卷㈠第35、170至175頁)。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4、41至42、107至10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本院斟酌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以不法手段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共計779萬7,733元,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被告之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事後先償還2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受損害777萬4,733元(計算式:7,797,733-23,000元=7,774,733),應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7萬4,73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賠償,並認定應賠償之金額,則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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