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陳楷楨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違反既判力之後訴訟。
二、查抗告人前以訴外人張明文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並身兼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8年至110年第6屆主任委員,及訴外人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郭麗珍皆為第6屆委員。伊未曾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第1087785484號函(下稱系爭2函文)提出申訴,但上開22名委員卻以系爭2函文逕為審議,作出108年10月28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而為不受理及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系爭評議書)。伊收到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之系爭評議書,其上附記「如不服本評議書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受前述文字所騙,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伊誤信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即可獲勝,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卻遭駁回,致伊訴訟權及名譽權均有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相對人、上開22名委員應連帶賠償伊支出行政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等本息,嗣原法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8頁,下稱前訴訟)。茲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第2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10萬4,000元(即行政訴訟之裁判費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9頁、第10頁之民事起訴狀所示),乃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前訴訟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訴訟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為無效訴訟,故本件訴訟並無「判決效力所及、一事不再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