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鄭萬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博任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向訴外人張富棋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之贈與伊子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遂指定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繼續奉祀及祭拜祖先神主牌位(下稱系爭負擔)。詎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向其叔叔即訴外人高萬祥表示如高萬祥不過來取走神主牌位就要丟棄之;於110年7月16日明確拒絕履行系爭負擔;再於110年8月22日通知高萬祥將丟棄神主牌位。又被上訴人於當日故意以腳踹伊之腹部,致伊受有右腹部挫傷、雙上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審「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所購買,並非由上訴人所贈與伊。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贈與契約,亦無系爭負擔之約定;又縱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伊亦已履行系爭負擔。至於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受傷,係因其當時情緒過於激動而出力過猛,旁人為勸架而居中隔擋所致之擦傷,並非伊故意毆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長子。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張富棋所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41、51至53、75、79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函檢送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77至206頁)可佐,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購買並贈與被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房地係由前所有權人張富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有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51至53、75、79頁),又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79至185頁),則系爭房地於交易過程及外觀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被上訴人云云,已非無疑。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資購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410萬元(嗣因有瑕疵而減價10萬元),係由其於99年3月4日出售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價金所支付云云。惟查,系爭房地頭期款400萬元之給付方式係由黃秋華陸續開立發票日109年2月24日、3月12及3月15日(面額依序為5萬1,656元、15萬元及15萬元)共3張支票;及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4日分別匯入系爭房地購屋履保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專戶50萬元、297萬1,198元,以上共計382萬2,854元;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作為簽約用印以及剩餘頭期款之給付方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而證人黃秋華證稱:系爭房地不是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薪水交給伊,伊拿其中110萬元,及上訴人賣掉○○路房地價款中之290萬元,湊成400萬元去付系爭房地的頭期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98頁),堪認系爭房地頭期款並非全由上訴人所支付。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其餘尾款即貸款200萬元部分係由其將薪資交付前配偶黃秋華所繳納云云。惟關於上開貸款20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所貸得及清償,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撥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足憑(調字卷第83至99頁,原審卷一第41至61、89至128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證人黃秋華亦證稱:被上訴人將薪水交給伊,房貸月付1萬元是伊從被上訴人交付之薪水所繳納等語(原審卷一第398、401至402頁),堪信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之貸款2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清償。至上訴人雖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89至128頁),然僅得證明其每月薪資入帳後即轉存至他處,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其委託黃秋華所繳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時均將薪資交付由黃秋華保管云云,然黃秋華既證稱其係以被上訴人薪資繳納前述貸款,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之貸款為上訴人所清償。
⒊據上所陳,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並非全由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至多僅足證明系爭房地部分頭期款(金錢)是由上訴人所出資。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並贈與被上訴人,或至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贈與被上訴人等各節,均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9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僅約20歲,無充足資力及智識能力,能自行與他人締約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從95年即16歲起即開始在麵包店擔任學徒並有薪資收入,嗣在麵包店擔任西點師傅,雇主雖以最低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其每月薪資5萬餘元,均領取現金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薪資袋照片及其自95年3月30日迄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71、243頁),且證人黃秋華證稱:被上訴人是西點師傅,在麵包店受僱做蛋糕,99年時月薪約4至5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00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繳納每月約1萬元之貸款,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上訴人雖舉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伊於110年7月16日撤銷系爭贈與,且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惟經審視該譯文,僅有被上訴人提及:「房子我的名字。」、「隨便,都隨便你,反正你要拿回去,我也沒差,都你的事情。」等語(調字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31頁),而無前後談話內容及交談對象之對話可供本院審酌,衡情兩造間就奉祀及祭拜祖先神主牌位乙事爭執不休,則被上訴人辯稱「反正你要拿回去」係指祖先牌位,亦非無憑。上訴人主張「反正你要拿回去」係指系爭房地,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前揭錄音及譯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以系爭房地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允受而生贈與之效力。故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及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上訴人,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贈與云云,即毋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段 638 218.1 19/100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2123 新北市○○區○○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125.21 陽台12.63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合計:12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