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 抗告人
-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聲請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原法院以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認定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4、5項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5,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510元,二者合計8,5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3,510元(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係對於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就相對人林智堅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乙事所為認定不服,請求國立臺灣大學為自認,並撤銷系爭國立臺灣大學函,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金額為215萬5,000元,因而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國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5,000元,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3條規定,國家不應再對伊徵收裁判費,並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更正上開裁定,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