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7頁),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是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本院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又聲請人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提書狀所載,顯係就前訴訟程序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52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表明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