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0號
- 抗告人
- 張金鎮 住○○市○○區○○村0鄰○○路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孝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100%獨資在薩摩亞共和國設立Great Advanc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下稱GA公司),借用伊子張孝文、相對人及姪子張勝芳(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之名義持有GA公司各20%股份,由張勝芳掛名擔任GA公司董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向伊表示希望經營GA公司在中國廈門100%出資設立之台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台福公司),雙方經由電子郵件就「台福經營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達成合意,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美金435萬2879.09元作為伊讓與台福公司經營權之對價,相對人另以每月租金人民幣26萬元承租位於中國廈門市○○區○○鎮○○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相對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20%予張勝芳、租金80%即人民幣20.8元予伊。詎相對人尚積欠經營權對價及110年3月前之系爭廠房租金合計美金191萬1887.63元、110年4月至9月系爭廠房租金人民幣124萬8000元迄未給付,經伊於110年9月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10日內給付,逾期逕以該催告函為終止系爭廠房租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置之不理,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並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事件審理中。惟因相對人有美國籍,經常往返中、臺、美,在臺灣停留時間甚短,且其大部分財產均在美國加州,在臺灣之財產僅占上開債權金額13%,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請准於美金191萬1887.63元及人民幣124萬8000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予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主張伊為GA公司之實質上一人股東並有台福公司之經營權,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移轉台福公司經營權之對價及系爭廠房租金合計美金191萬1887.63元、人民幣124萬8000元等語,固提出GA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GA公司設立證明書、台福公司營業執照、電子郵件、抗告人委任律師所發催告函及郵件回執、金額計算明細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民事答辯㈠狀節本、抗告人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收據、本案訴訟卷宗封面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3-31、49-53頁、本院卷第43頁)。惟查:
㈠GA公司設立證明書、台福公司營業執照僅能證明台福公司係GA公司獨資設立,其董事為相對人,GA公司董事為張勝芳等情,然不能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等3人之實際出資及持股情形。而GA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之讓與人欄位雖似有相對人、張孝文之簽名,但股份數欄位空白,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張勝芳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等3人僅為GA公司掛名股東、實質上GA公司為抗告人100%出資。是上開證據皆無從釋明抗告人為GA公司之實質一人股東及其掌握台福公司經營權之事實。
㈡又抗告人所提106年2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系爭協議雖經張勝芳寄予兩造並經兩造回覆表示同意,然遍觀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轉讓台福公司經營權對價美金435萬2879.09元,僅約定相對人承接台福公司後,仍沿用台福公司名稱而為新台福公司,且第3條第e款約定:「整個廠房廠區出租給新台福,租金實收每個月人民幣貳拾陸萬元,稅金等其他費用由新台福負擔」,則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似為新台福公司而非相對人個人,亦未載明出租人為抗告人,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經營權對價及系爭廠房租金。
㈢至於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民事答辯㈠狀為節本,並非完整全份書狀,內容僅有關管轄權之抗辯,未見相對人自認抗告人上開請求。此外,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復未就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台福公司經營權轉讓對價美金435萬2879.09元及系爭廠房每月租金人民幣20.8元等節,提出其他具關聯性且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