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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聲請人
永安宮
法定代理人
秦泉
代理人
鄭文隆律師
相對人
福德正神(神明會)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5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04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定確定而終結,且伊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確定在案,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地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047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58號裁定、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可稽(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卷第11-19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卷第15-18、19-63、77-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卷宗、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50號全卷宗(包含新北地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1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5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全卷宗(內含新北地院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04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之行使權利等資料(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