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14號
- 聲請人
- 陳穧壬
- 相對人
- 即請求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王梅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聲請指定管轄,相對人並請求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穧壬之聲請駁回。
請求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又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6號強制執行事件疏未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聲請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758萬5,260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因相對人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聯之公務員具有一定之業務關係,且本件承審之民事庭法官亦與相對人有編制上隸屬關係,故本件倘由相對人審判,恐難期公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免偏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臺北地院為處理該院司法行政事務之廣義法院,此與臺北地院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乃為受理民事訴訟事件並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二者職權並不相同,各司其事,不能混為一談,不能僅憑臺北地院為該件國家賠償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即謂該院所屬法官皆有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法官審判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提出任何資料以資敘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又受訴法院請求指定管轄,須以當事人未以同一原因聲請指定管轄時,始得為之,必待當事人怠於聲請,此時授受訴法院以請求指定管轄之權,以有利訴訟之進行(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102年7月修訂版上冊第79頁即本院卷第27頁)。本件聲請人既已聲請指定管轄,有113年5月17日民事聲請狀可參(見原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影卷第79至80頁),且係以同一原因聲請,自無更由受訴法院請求指定管轄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請求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