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9號
- 抗告人
- 吳滄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永山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因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下稱本院601號判決)廢棄原法院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改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20萬28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遂執本院60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就本院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廢棄本院601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下稱最高法院2030號判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已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601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2030號判決廢棄,惟本院601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乃向將來失其效力,已執行完畢之假執行程序,即無從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就查扣相對人股票票款12萬5403元已匯款予伊,且執行法院已於113年12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向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債務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取解約金,該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此部分執行程序亦無從撤銷。故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依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本案第二審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依本院601號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5頁)。而本院60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2030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有卷附最高法院2030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601號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抗告人自不得依本院601號判決為假執行。至於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查扣相對人股票票款、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等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要屬另事,尚難據此而反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依之執行名義即本院601號判決仍有效成立。則原處分以執行名義業經廢棄失其效力,已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