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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上訴人
吳滄岳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上訴人
楊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楊政雄律師

葉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謊稱並保證其所出售之茶葉為西元1970年份生產之藍印鐵餅普洱茶(下稱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伊誤信為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價格買受354片(下稱系爭茶餅),伊因此交付價金或以附表所示等價茶葉互易系爭茶餅,兩造成立附表所示之買賣及互易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嗣後查知系爭茶餅非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且每片價值僅約1,800元,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360條、第39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或返還價金820萬2,8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變更主張:依法務部檢送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下稱系爭回復書)檢附協助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系爭契約無效,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820萬2,800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茶業之價金820萬2,800元本息等語,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為請求部分,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不涉訴之變更;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屬訴之變更,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交付標的物是否為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同一,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請求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表示其所出售之茶葉為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伊誤信為真,而以每片2萬5,000元價格買受354片,伊交付價金或以附表所示等價茶葉互易,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但伊於108年7月初得知藍印鐵餅普洱茶只有西元1950年份生產,不存在西元1970年份,坊間諸多是西元2000年後複刻產品,是兩造約定交易標的自始客觀不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系爭契約無效,伊受有交付價金及互易之茶葉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互易之茶葉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以金錢給付,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20萬2,800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茶業之價金820萬2,80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謊稱系爭茶葉為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以此獲利,違反善良風俗且侵害伊之財產權,加損害於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20萬2,800元本息,上開請求權均為選擇合併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萬2,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配偶經營茶店多年,且試喝、檢驗系爭茶餅後始購買。系爭契約成立迄今已10年餘,且系爭茶餅交予上訴人後,伊未再接觸,上訴人倉庫內之茶餅之包裝均未經伊簽名、彌封,無法證明該等茶餅為系爭茶餅。上訴人提出記載「美術字大藍印」、「七O年代」字之茶葉包裝紙均非伊提供,不能證明伊表示系爭茶餅為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又證人許靜美乃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述不可信,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8年7月8日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之內容不完整,無法證明是兩造討論系爭茶餅之對話;上訴人提出之流水帳冊本(下稱系爭帳本)係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伊簽名,上訴人可自行修正及更改,故不可信。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茶餅之年份,或存有瑕疵。普洱茶之價格較為主觀,基於自由市場的機制,通常由賣方出價,買方同意遂成交,伊出價每片2萬5,000元,既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以第三人出售普洱茶餅予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無鑑定人資格,且系爭回復書內容諸多疑義,不應採認其內容。另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算到本件起訴日,時效完成,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

㈠、上訴人與配偶許靜美自100年至106年間共同經營獨資商號「大呆茶莊」,主要銷售「潤元昌號」、「陳升福元昌」之普洱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卷第110至138頁)。

㈡、兩造間有買賣及互易普洱茶餅之契約關係(本院卷第105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匯款130萬元、120萬元,於104年9月18日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士院卷第28至32頁)。

㈣、兩造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內容如影音譯文A至D所示(士院卷第90至93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向國藝茶莊購買普洱茶茶餅(美術字)價格為每片1,800元(原審卷第23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4年間曾數次以每片2萬5,000元價格,出售所謂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給伊,伊交付價金或以其他等值茶葉互易,兩造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其配偶許靜美手寫之系爭帳本(原審卷第63至68頁)及其位在汐止區倉庫(下稱汐止倉庫)保存之普洱茶茶餅共計372片(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183至188頁)為證。觀系爭帳本明確記載兩造間自100年至104年間之數筆交易有:「西元2011,4/26,楊永山,收購70藝印鐵餅40片@25,000元,付100萬」、「6/8,藍印鐵餅25,000元x65片,楊永山」、「6/28,楊永山,99孟海竹筒茶1kg7,000x30K=21萬,01易武3件x84片x500=280片,換藝印鐵餅14片@2.5」、「8/17,楊永山,藝印200片,付100片@25,000元,250萬,100片250萬投資」、「西元2015,楊永山,陳升福元昌,換藝印,01大葉 」(原審卷第63至68頁),互核證人許靜美到庭結證:兩造進行藍印鐵餅交易好幾次,第一次被上訴人拿茶來賣給上訴人,跟伊等說是收藏很久的茶,有5、6次交易,交易模式都是一樣;被上訴人說是70「藍印鐵餅」,而且他的包裝,有的是用牛皮紙袋1袋裝7片茶餅,牛皮紙袋上蓋「藍印美術字」,有的是散裝,就是沒有用牛皮紙袋7片包裝之意思,是1片1片的茶餅(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系爭帳本上記載「4/26,楊永山,收購70藝印鐵餅40片@25,000元,付100萬」,是指100年4月26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購1970藍印鐵餅40片,1片2萬5,000元,金額總共100萬元,「70」是1970的簡寫;「6/8,藍印鐵餅25,000元x65片,楊永山」是指100年6月8日跟被上訴人買65片藍印鐵餅,每片金額2萬5,000元,都是付現金;「6/28,楊永山,99孟海竹筒茶1kg7,000x30K=21萬,01易武3件x84片x500=280片,換藝印鐵餅14片@2.5」是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用14片藍印鐵餅跟我們換一批西元2001年易武野生茶及99勐海竹筒茶;「8/17,楊永山,藝印200片,付100片@25,000元,250萬,100片250萬投資」是指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用250萬元現金跟被上訴人買200片藍印鐵餅,被上訴人再用該250萬元投資陳升號的茶葉;「2015,楊永山,陳升福元昌,換藝印,01大葉 」是指西元2015年時,被上訴人拿了一些藍印鐵餅來跟上訴人換陳升福元昌西元2015年茶葉1批及西元2001年大葉茶葉,印象中這次他是拿14片來交換,每片藍印鐵餅都是用2萬5,000元做為進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兩造在十多年前有成立茶葉買賣及互易之契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並已依附表欄位D所示方式交付對價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

3.再查,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至汐止倉庫共同清點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茶餅,確認現場存放圓形普洱茶茶餅6箱,共計372片,每一片茶餅之外包裝相同,其上均印有紅字體「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外圈,中間印有紅色內圈,內圈中印有一綠字體「茶」,且除少部分散裝單片外,大部分均為一桶七片裝,有該等茶餅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183至188頁、證物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0頁),堪予認定。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從89年至90年間開始陸續購入普洱茶,陸陸續續買,我都在臺中梧棲港的普洱茶街購買,我會買來收藏,茶行有跟我提到普洱茶有美術字包裝的(本院卷第449、452頁);我出售給上訴人的普洱茶都是在我跟上訴人交易的10幾年前就買了(本院卷第453頁);我出售給上訴人之普洱茶都是放在紙箱,一桶7片等語(本院卷第453、454頁),並於本院提示兩造於汐止倉庫清點之茶餅照片(本院卷第146、188頁)予被上訴人時自承:伊所購入及持有之普洱茶之包裝與照片所示之茶餅包裝大同小異,就如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449頁),可見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茶餅,與上訴人存放於汐止倉庫內之茶餅,種類均為普洱茶,且二者包裝外觀、方式相同,數量亦相差不遠,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茶餅除少部分經伊飲用、贈人或提供法院外,其餘均放置於汐止倉庫內,並經兩造清點等語,應非無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本乃上訴人及證人許靜美自製之文書,其等可自行修正及更改,未經伊簽名,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自承:兩造在十多年前開始茶葉買賣及互易,但確切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我跟上訴人第一次交易40片,之後又陸陸續續買賣了幾次,都是用現金當場付款,我當場交付茶餅,因為太多次,不記得後面幾次的數量,我賣給上訴人之茶葉每一片價格都固定為2萬5,000元;我除了普洱茶外,沒有出售其他茶葉給上訴人;上訴人向我購買茶葉,除了交付現金外,後來熟了以後,有以其他茶葉抵付價金,也就是以其他茶葉互易等語(本院卷第450、451頁),與系爭帳本所載交易內容一致。參以證人許靜美到庭結證:從西元2010年到2020年,如果上訴人有茶葉交易,我就會做記錄,上面所載日期是交易日,人名是交易對象,上面的紀錄是包括買及賣,接著記載茶葉品項、數量、金額(或先記載金額再記載數量);兩造間交易也有紀錄在上,我從99年開始就記載系爭帳本;我是每次交易就記載1筆,下1筆交易時,就接續記載,中間都不會留空格,如果發現有漏記情形,也不會再補,忘了就沒有再補記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並當場提出系爭帳本原本予本院核閱(本院卷第164頁),互核系爭帳本所載之各筆交易,均是依照發生日期之先後順序連續、緊密記載,無刻意空格、空行或間斷之情形,且每一筆交易均記載包括交易日期、交易對象、交易茶葉稱、數量、金額等事項,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除109年6月28日之交易有劃掉其上每片價格,重寫「@2.5」外,其餘內容之字跡均無任何修改痕跡,可見系爭帳本之製作書寫過程如證人許靜美之上開證述所示,許靜美係依當下實際發生之交易,每1筆各別記載而來,應可信實。被上訴人另辯稱:證人許靜美乃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許靜美已到庭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衡情證人許靜美之證述不僅與系爭帳本內容相當,且證述過程流暢而無矛盾,難認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證述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系爭茶餅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易標的(即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

1.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交易標的為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則陳稱:上訴人試喝後,說我持有的是80年代的藍印鐵餅,他願意以每片2萬5,000元向我購買等語(本院卷第450頁),可徵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交易標的特定為「藍印鐵餅」之普洱茶茶餅。又系爭帳本記載兩造間之交易標的為「70藝印鐵餅」、「藍印鐵餅」、「藝印」等,係指西元1970年生產之藍印鐵餅普洱茶,經證人許靜美證述明確,業如上開四之㈠之2.之論斷。再參以兩造間於108年7月8日對話,上訴人稱:「你的那些(指茶葉)包裝都寫70?」,被上訴人回:「那都是70」,上訴人問:「70沒有錯?」,被上訴人回:「沒有錯,沒有錯。藍印的,美術字」,有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士院卷第90頁),以及被上訴人自承:上開對話所說「70」指的就是西元1970年代等語(本院卷第454頁),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所辯則不可採。

2.本院檢附系爭茶餅並囑託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司法調查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及藍印鐵餅等事項,經該院囑託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助訊問雲南中茶茶業有限公司員工楊潤,及轉囑託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中國土產畜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進行產品鑑定後,回復略以: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係中國土產畜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於西元1950年代期間的名稱,中茶商標的授權使用人,雲南中茶茶業有限公司成立於西元2008年,公司成立後中國土產畜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停業,全部業務和部分員工劃轉至雲南中茶茶業有限公司,雲南中茶茶業有限公司成為雲南區新的中茶商標授權使用人。傳統普洱茶為布袋人工壓製,成品相對鬆泡,而「鐵餅」之壓製過程不需要布袋,直接將茶葉倒入金屬磨具中壓製,由於沖壓機的壓力非常大,所以餅型壓得非常緊實,堅硬如鐵,因而被稱為「鐵餅」,外中為紅字,內茶色因工藝原因偏藍色,故該產品稱「藍印鐵餅」。中國土產畜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於西元1950至1970年代,直屬管轄的下關茶廠生產過藍印鐵餅,本次提供版面(即系爭茶餅外包裝)為西元1950年代曾生產的版面。藍印鐵餅起初不是公司命名,是市場追捧的俗稱,藍印鐵餅各年代都有生產過,但不同期的產品版面不同。西元1970年代以後,中國土產畜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及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均沒有授權生產過該版面(即系爭茶餅外包裝)產品,且系爭茶餅非「藍印鐵餅」正品,而係仿冒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於西元1950年代的產品等語,此有法務部112年6月7日法外決字第11206514480號書函、系爭回復書、系爭調查筆錄、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回復書面、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產品鑑定報告、雲南省下關茶廣誌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91至309頁),可知中國土產畜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原名為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其轄之下關茶廠於西元1970年曾生產藍印鐵餅普洱茶,但中國土產畜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及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自西元1970年代以後,未再授權其下茶廠生產藍印鐵餅,且本院檢送之系爭茶餅非藍印鐵餅茶正品,而係仿冒中茶牌西元1950年代生產之茶餅等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茶餅非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等語,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回復書之被調查人為雲南中茶茶業有限公司員工楊潤,其不具有茶業專業,且自中國商標網查無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分公司、中國土產畜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雲南中茶茶業有限公司曾為中茶牌商標權人之紀錄,自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雲南)查無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分公司之登記資料,系爭回復書之內容不可採信云云,然查,雲南中茶茶業有限公司、中國土產畜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及楊潤與兩造及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鑑定之動機。再者,被調查人楊潤具有公職律師資格,代表雲南中茶茶業有限公司接受調查並提交鑑定報告、回復書面等法律文件,且全程經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審判員指揮調查,此有系爭調查筆錄、產品鑑定報告、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分證明、授權委託書、代理人律師工作證影本、調查取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95至303、311至317頁),符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調查取證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再者,中茶牌商標權人即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茶公司)之官網登載內容略以: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主要負責雲南產區、貴州產區、四川產區普洱茶及紅綠茶等特色產品的生產、加工及國內外銷售工作,是中國普洱茶行業重要企業之一,其使用之中茶牌商標,由中茶公司授權「中國土產畜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前身)在普洱茶產品上進行使用,從1951年開始,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組織和指導當時下屬的四大茶廠,開始在普洱茶產品上使用中茶牌商標等語,此有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官網簡介截圖可證(本院卷第499至506頁),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中國商標網查詢結果顯示中茶公司有中茶牌商標一節(本院卷第367至371頁),無不合之處,益徵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出具之回復文件及產品鑑定報告,有相當專業及可信性。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雲南)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5至377頁),乃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不同於西元1950至1970年代之情形,不能否定系爭回復書所載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之發展歷程,或據以認定系爭回復書所檢附取證資料不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影響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此表意自由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保障之權利。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倘已受有實際損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明定。參以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該項規定之目的在於加強被害人之保護,使損害賠償金錢化,不再受回復原狀的限制,而得直接請求金錢賠償,將使損害賠償之方法,在實務上由回復原狀之原則,轉為以金錢賠償為原則(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修訂二版,元照出版,第427頁)。

2.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自行購買之普洱茶為西元1980年、1990及2000年代之茶葉,每片價格約3、4千元;伊不知道出售給上訴人的普洱茶是哪些年代,也沒有特殊品牌,伊當初是每片3,500元購入等語(本院卷第 448至450頁、第452頁),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從未持有西元1970年生產之藍印鐵餅普洱茶,卻向上訴人佯稱系爭茶餅為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致上訴人誤信為真,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512萬5,000元(100萬元+162萬5,000元+250萬元),及如附表欄位D所示與372萬5,000元(35萬元+250萬元+87萬5,000元)等值之茶葉,係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除應賠償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價金512萬5,000元外,就上訴人因受詐欺而互易之茶葉部分,因交付時間迄今約有10至13年之久,被上訴人未證明尚留存且保存妥適,仍如原狀等事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即返還茶葉之必要費用372萬5,000元,以代回復原狀。準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885萬元(512萬5,000元+372萬5,000元)。

3.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成立時間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系爭茶餅非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其於109年1月8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歷次買賣或互易契約成立時,即知悉受騙之事實。且苟若上訴人於購入時,知悉系爭茶餅非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云云,豈會願意以每片2萬5,000元價格購入,益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合常理。再者,據證人許靜美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只有把茶葉收起來,沒有發現茶葉有問題,104年向被上訴人購茶,也是相信被上訴人,沒有質疑過;上訴人到107年末想要賣茶,有拿系爭茶餅詢問收購,有的人沒有說茶葉有狀況,有的人是說要再仔細看一下,曾有人說是仿茶,上訴人在108年間跟伊表示系爭茶餅不對,找不到茶葉資料,於是108年7月8日聯絡被上訴人當面問他,如系爭錄音譯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以及系爭譯文顯示:上訴人於107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茶餅之年份、是否為藍印鐵餅之特徵等事項(如上開㈡之1.所示),堪認上訴人於歷次購買時均未察覺系爭茶餅有異,方持續向被上訴人以高價購入,而於108年間,經友人提醒後,方知悉系爭茶餅並非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再於108年7月8日經被上訴人表示其係出售西元1970年藍印鐵餅茶後,始確信受被上訴人詐欺,距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契約最早成立時間為100年4月26日,距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取。

4.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20萬2,800元本息,應屬有據。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日期(民國)                  B.數量              C.金額                  D.對價給付方式        E.契約性質          1   100年4月26日      40片  100萬元   現金100萬元  買賣契約     2        100年6月8日            65片              162萬5,000元 現金162萬5,000元    買賣契約          3                100年6月28日                    14片                    35萬元                    等值之西元1999年分孟海竹筒茶30公斤(21萬元)、西元2001年易武野生茶280片(14萬元)     互易契約      4    100年8月17日              200片        500萬元 現金250萬元、西元2011年份陳升號普洱茶一批(即原證1,250萬元)  買賣及互易契約          5   104年3月15日 35片 87萬5,000元                                            西元2015年陳升福元昌的茶葉一批(即原證2,86萬5,000元) 互易契約  總共    354片      885萬元 價值88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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