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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政佑張宇葭黃珮禎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3年4月間分居,惟兩造約定於分居期間輪流照顧該未成年子女。詎被上訴人於兩造108年8月6日離婚前之同年2月21日竟利用其照顧甲○之便,擅自攜甲○出境至大陸地區,隱匿行蹤,致伊迄今仍無法與甲○聯繫、會面及相處,妨礙伊親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身為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經常片面以伊未遵守上訴人就輪流照顧甲○所立之規則,藉此要脅要收回監護權,並因交接甲○照顧事務、扶養費用分擔等事務常生爭執,致伊不堪其擾。伊因獲得大陸地區教職之聘書,乃詢問甲○是否願意一同前往,甲○向伊表達與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多有不愉快回憶,希望跟伊共同生活,伊才攜甲○至大陸地區就學生活。出境至大陸地區後,伊給予甲○良好照顧,甲○亦滿意在大陸地區就學生活之狀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未構成對上訴人之親權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並非真心要與甲○會面交往,因伊曾表示願意提供飯店機票供上訴人至大陸與甲○會面,但遭上訴人拒絕。且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2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㈠兩造於101年3月24日結婚,育有甲○(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3年4月間分居,並約定輪流照顧甲○。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攜同甲○出境至大陸居住生活,迄今未再入境。

㈢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於108年8月6日和解離婚成立(原審限閱卷㈡第195-209、237-239頁)。

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桃園地院抗更一字裁定)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台簡抗150號裁定,與桃園地院抗更一字裁定,合稱系爭酌定親權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本院卷第53-71、101-102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1、2項亦有明定。是父母對子女之各項親權,除一方有不能共同行使之情事存在外,均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倘一方任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行使親權之機會,而達長期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程度,自屬侵害他方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3年4月間分居,並約定輪流照顧甲○,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攜同甲○出境至大陸地區生活,迄今未曾入境,被上訴人上開擅將甲○攜出境至大陸地區生活所涉略誘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因傳拘無著而遭法院通緝等情,有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6月7日110年桃院祥刑守緝字第439號通緝書(原審個資卷㈡第9、11頁、原審卷第13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攜同甲○出境至大陸地區生活,迄今未曾入境,已迫使上訴人與甲○長期分隔兩地多年,顯有故意阻止上訴人行使親權之意。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舉措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則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而被上訴人未曾透露甲○居住之地點而僅願意說出甲○就讀大陸地區之○○○○○,以致上訴人未獲甲○之居住地址,無法前往探視,亦經桃園地院抗更一字裁定認定屬實(本院卷第65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將甲○帶至大陸地區生活4年後,甲○(年滿11歲)已對上訴人表現出明顯的距離感,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23)粵0491民初512號民事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130頁),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母親的身分法益,已達長期妨礙上訴人親權行使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

㈢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依此規定,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兩造於分居期間既已約定輪流照顧甲○之方式,於該約定未經合法變更前,兩造均有遵守該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擅自攜甲○至大陸地區生活,自已侵害上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子女需要父母同時的愛與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縱因父母不能同時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仍須透過會面交往,使未能共同生活之一方維繫與未成年子女的親情交流,而擁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一方則必須積極盡力維護未成年子女與另一方進行探視、相處,並非任由未成年子女決定父母之親權行使方式,斷絕與其中一方往來。是被上訴人抗辯甲○同意隨其前往大陸地區生活,且滿意在大陸地區生活就學狀態,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親權云云,即無可採。再參甲○於7歲時隨被上訴人離境前往大陸地區,多年未與上訴人生活及互動,已對上訴人表現出明顯之距離感,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與甲○間之母子親情,情節顯然重大,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徒以:甲○同意前往大陸,且其生活受到良好照顧,伊無侵害上訴人之親權且情節並非重大云云,仍無足採。至系爭酌定親權裁定(見上三㈣)雖確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然該裁定係在被上訴人攜離甲○多年之後所為之認定,尚難依此合法化被上訴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前所為侵害上訴人基於母親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攜帶甲○出境至大陸地區時,上訴人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伊,應自此時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按民法第197條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然上訴人對於甲○之親權,至甲○18歲成年之前均存在,於系爭酌定親權裁定於114年6月25日確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對甲○之親權(權利義務)前,被上訴人將甲○帶往並留置於大陸地區生活就學,隔絕上訴人之親權行使,其侵權行為連續發生,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發生,則上訴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不斷重新起算,故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上三㈤),自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甲○攜往大陸居住,迄至系爭酌定親權裁定確定由被上訴人行使甲○之親權前,故意阻止上訴人行使親權,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從事教職、財產及所得資料,而甲○為上訴人唯一之子女,甲○於7歲時之108年2月21日遭被上訴人擅自攜離至大陸地區後,上訴人無法得知甲○行蹤,身心備受煎熬,無法行使親權多年,而被上訴人迄仍未有任何彌縫上訴人與甲○間隔閡之行為,更加深上訴人身為母親之痛苦,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顯非言語得以形容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公允,逾此數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原審個資卷㈠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3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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