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 訴訟代理人
- 柯鴻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結婚,上訴人於伊婚姻關係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111年12月31日在某處牽手、親吻、擁抱;於112年1月1日在雲富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又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以臉書私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曖昧對話。渠等所為已逾越一般人之正當交往分際,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極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明知自己有婚姻關係,卻於112年1月1日趁伊酒醉之際,帶同伊前往旅館,然當日並未發生性行為,其復以臉書私訊聯繫伊之方式追求伊,遭伊拒絕後,竟挾怨報復,在網路上辱罵伊,並公開散播伊之個人資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故甲○稱伊與其牽手、擁抱、接吻、性交等行為之證述係屬不實,伊並未與甲○間有逾越一般人之正當交往分際。況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伊與甲○之共同侵權行為,已與甲○達成和解,同意不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76條規定,甲○應分擔之債務金額,伊同免其責,或認甲○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甲○於109年2月14日結婚,114年9月4日離婚,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以臉書私訊為附表一、二所示對話,且於112年1月1日共同入住旅館等情,有戶籍謄本、臉書私訊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原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限閱卷),堪以認定。
四、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婚姻關係期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為限。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1日期間親吻、擁抱、性交等情,業據甲○於原審證述:伊於111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有牽手、親吻、擁抱之親密行為,並於翌日(即112年1月1日)在臺北市長春路之雲富汽車旅館,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每天都會電話、訊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至125頁)。另參諸上訴人與甲○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甲○於112年1月1日後曾以臉書私訊向上訴人表示願對兩人間之性關係負責,上訴人不僅未為反駁,更要求甲○需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離婚,始願與其交往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足認證人甲○前開證言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12年1月1日已經喝醉、無意識,而遭甲○帶至旅館,並非自願云云,固舉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僅可知乙○○曾於112年1月1日表示「妳昨天整個沒辦法走路」、「我知道妳有在暈了」、「真的,超級醉」、「妳都沒辦法走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惟乙○○見上訴人酒醉時間至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經過多久,尚未可知,且參附表一之對話,上訴人未曾提及有遭甲○強迫等言語,難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有酒醉之情,即認其遭甲○違反意願帶至旅館為性交。另參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與乙○○之對話,充其量乙○○僅係提醒上訴人倘受甲○強制性交,應保留證據並對其提告(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乙○○於1個多月後始為上開陳述之原因為何不明,不排除係於事後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所為之回應,亦難據此認上訴人有遭妨害性自主之情形,況上訴人事後亦未對甲○提出刑事告訴,足徵兩人於112年1月1日所為性行為或肢體親密接觸,實係基於雙方合意而為,尚難以上訴人與乙○○前開對話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抗辯甲○因追求不成,始怨報復,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雖舉甲○之IG、臉書貼文截圖及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為證。然甲○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附表一所示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至多僅可認甲○於事發後聽聞上訴人對外宣稱遭伊強制性交而心生不滿,即於前開社群網站發表情緒性言論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遭法院判罪處刑(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惟無法憑此遽認甲○之證述不實,反以甲○之貼文內容更可想見上訴人確曾與甲○發生性行為。況上訴人曾以甲○於原審之證述不實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甲○於原審證述涉犯偽證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933、35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難認甲○有何偽證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有理。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以臉書私訊為附表一、二所示曖昧對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並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審酌上訴人身為成年女性,且具相當智識程度,當知曉其與甲○於附表一、二所示密接時間,為附表一、二所示對話,甚至於凌晨時分長時通話,並互表關愛,且曾不斷重申「離婚始能追求」等語,接近男女朋友交往之互動方式,已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形態,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12年1月1日即拒絕與甲○見面,並於同年月8日傳送訊息拒絕甲○之追求,且被上訴人提出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僅有8天,難認屬不當交往云云。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實體見面或通姦為限,若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分際之情感往來,其關係已達親密曖昧,即足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是本院已憑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自不因其事後傳送訊息拒絕甲○之追求,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⒌準此,上訴人與甲○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正當往來分際,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夫妻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甲○於109年2月14日結婚,114年9月4日離婚;又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於112年間為家管,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000餘元,財產總額為39萬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112年間從事模特兒平面拍攝、網紅,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萬餘元,財產總額0元,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第127頁)。審酌上訴人與甲○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
㈣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之歷次書狀或陳述,其以上訴人與甲○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100萬元,既未聲明僅為一部請求,自就上訴人與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為全部請求。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甲○之性交、牽手、擁抱、接吻及曖昧對話之行為,曾與甲○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且經公證,其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即甲○)為向妻子(即被上訴人)請求寬恕,甲方外遇之行為,願意承諾下列事項:㈠甲方對於過去一年與女子A01發生數次性行為和曖昧牽手擁抱之事深感抱歉,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本人日後亦會加倍疼愛妻子與孩子,認真照顧家庭,以實際行動證明本人之誠意。……㈢甲方日後若再與乙方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侵害配偶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行為……甲方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精神撫慰金」,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亦即雙方已約定,被上訴人寬恕甲○關於其過去與上訴人性行為、曖昧牽手及擁抱等行為,甲○倘再與他人為逾越一般朋友正當往來分際之不法侵害行為,始需給付高額之賠償金,堪認被上訴人已免除甲○本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甲○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甲○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該債務,惟依前述,甲○應平均分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20萬元即10萬元部分,既已經被上訴人免除債務,上訴人亦同免其責。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即20萬元-1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均核無違誤,兩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