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 上訴人
- 阮正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宥均、林亞萱、陳玉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林宥均、林亞萱、陳玉真(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陳家斌及另10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林宥均、林亞萱、陳玉真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9,840元、39萬元、9萬9,960元本息(見原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卷第25頁)。然被上訴人均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院卷第7至95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本件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施行前即已提起之訴訟及上訴,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9,800元(計算式:249,840+390,000+99,960=739,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見上開附民卷第65至66頁),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4號卷第13至17頁),則本件上訴利益為73萬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