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4年度家訴易字第2號
- 原告
- 即 反 請
- 原告
- 求 被 告 A01
- 訴訟代理人
- 李巾幞律師
- 被告
- 即 反 請
- 被告
- 求 原 告 A02
- 訴訟代理人
-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並提起反請求,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A01)提起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惟其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A02)間請求離婚事件由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254號事件)審理,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後,本院認本件因無與254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必要,254號事件已先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確定,有25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及原法院家事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下稱本院卷)卷㈢第503至510頁、卷㈤第173至192頁】。A02則於114年3月28日提起反請求,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案列:本院114年度家訴易字第2號),爰由本院就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及114年度家訴易字第2號,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A02於109年10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109年10月6日(下稱基準日)為準。伊與A02婚後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984萬1,515元,伊得請求差額半數即492萬0,75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A02給付1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部分則以:A02反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A02則以:伊與A01婚後財產分別為0元、178萬7,233元,A0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反請求為命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A02於109年10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4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09年10月6日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16頁),並有25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及原法院家事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03至510頁、卷㈤第173至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均主張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惟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判決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應以離婚起訴時即基準日為準,兩造分別據以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A02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
⒈A02於基準日有郵局活儲35萬2,100元、台新銀行存款5萬9,365元、台新銀行人民幣存款2元、台新銀行美金存款2,89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461元、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3,658元、玉山銀行美金存款36元,以上共計42萬2,515元(已折算新臺幣);另有信用卡債務2萬8,6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16頁),並有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台新銀行111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299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67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747號函、112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6509號函、台新銀行109年10月信用卡電子帳單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48、80頁、本院卷㈡第249至260、269、295至309、461至465頁】,堪信為真。
⒉A02在大肚郵局定期存款100萬元為A02婚前財產:A01主張A02在大肚郵局定期存款100萬元為A02婚後財產,然為A02所否認,並辯稱該100萬元屬於婚前財產等語,經查,A02在大肚郵局於兩造結婚日已有婚前定期存款100萬元,有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附卷足參(見家財訴卷第47頁),堪認其於基準日所有之大肚郵局定期存款100萬元(見家財訴卷第48頁)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A01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A02於基準日有對其父甲○○115萬元、其母乙○105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⑴A02抗辯其於基準日積欠其父甲○○115萬元、其母乙○105萬元借款債務,雖為A01所否認,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於108年9月4日借給A0230萬元、108年10月25日借20萬元、109年1月17日借15萬元、109年2月25日借20萬元、109年4月28日借20萬元、109年9月4日借10萬元,共計115萬元。當時因為A02婚姻有問題,A01告他,A02說他要請律師,要給徵信社錢,但他沒有錢,其看他很痛苦,不忍心就先借他錢,等他賺錢有錢時再還給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3至434頁)。證人乙○證稱:其於108年9月4日借A0230萬元、108年10月25日借20萬元、109年1月17日借15萬元、109年8月8日借10萬元、109年10月6日借30萬元,共計105萬元。當時A02因A01外遇,A01還對A02提告,導致A02需要生活費用、律師費用,所以其就借錢給A02供他使用(見本院卷㈢第424至425頁)。而A02委託女王徵信公司對A01蒐證,陸續支付60萬元、10萬元、80萬元,並因與A01間訴訟案件,須委任律師處理而支出律師費,有委託契約、估價單及委任書及254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85至389頁、卷㈤第183至184頁)。又證人甲○○、乙○確有交付A02前開借款,有甲○○、乙○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063582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4、295至296、318至320、323至324、471頁),核與證人甲○○、乙○證詞亦無扞格,且證人乙○於109年10月6日匯入30萬元,已混同為A02於基準日之存款,復有A02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頁),足徵證人甲○○、乙○證詞應為可採。
⑵A01雖主張證人甲○○、乙○當時業已退休,沒有多餘金錢借貸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23至330頁),然觀諸甲○○前開查詢清單,甲○○108年9月4日借貸後,存款餘額尚有65萬9,409元、108年10月25日借貸後,存款餘額尚有78萬9,089元、109年1月17日借貸後,存款餘額尚有82萬8,842元、109年2月25日借貸後,存款餘額尚有75萬7,234元、109年4月28日借貸後,存款餘額尚有90萬735元、109年9月4日借貸後,存款餘額尚有87萬531元;而依乙○前開查詢清單,於108年9月4日借貸後,存款餘額尚有58萬334元、108年10月25日借貸後,存款餘額尚有45萬8,951元、109年1月17日借貸後,存款餘額尚有61萬2,692元、109年8月8日借貸後,存款餘額尚有106萬3,101元、109年10月6日借貸後,存款餘額尚有86萬7,798元,顯見證人甲○○、乙○有足夠資力借款予A02。A01徒以甲○○、乙○未提出資金來源為由,主張甲○○、乙○出借款項或未催告A02清償返還,違反常情云云,尚非足取。又證人甲○○、乙○借貸時間迄本院詰問時已歷數年,則證人甲○○、乙○對於上開消費借貸細節縱有記憶不清情形,亦合於常情,尚難以此即謂證人甲○○、乙○所言為虛假。堪認A02抗辯其於基準日積欠甲○○115萬元、乙○105萬元借款債務等語,可以採信。
⒋A01請求追加A02婚後財產975萬3,328元為無理由:
⑴A01主張A02於附表2所示時間存入之其郵局帳戶330萬0,766元、台新銀行帳戶470萬1,418元、玉山銀行帳戶115萬1,14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0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為A02婚後財產云云,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⑵A01主張附表2編號①A02分別於105年7月2日、8日、20日存入6萬8,500元、3萬2,644元、12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編號②於106年3月20日、27日分別存入5,000元、1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編號③於106年4月存入5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0日、11日、18日、28日分別存入12萬元、10萬元、2萬元、20萬1,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編號④於106年5月9日、18日分別存入12萬元、2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6日、23日分別存入5萬元、1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編號⑤於106年6月1日、5日、16日、19日分別存入11萬8,000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編號⑥於106年9月5日、18日分別存入9萬8,000元、2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106年9月20日、26日、28日分別存入5,000元、10萬元、5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編號⑦於106年12月26日、27日分別存入5萬元、1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編號⑧於107年1月8日、17日、18日分別存入10萬元、5,000元、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編號⑨於107年2月20日、21日、22日分別存入10萬元、2萬元、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2月20日存入1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編號⑩於107年4月25日存入114萬5,618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編號⑪於107年5月15日、20日分別存入5萬元、5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編號⑫於107年6月12日、18日、30日分別存入5萬元、7萬元、5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編號⑬於108年1月存入12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編號⑯於108年11月5日存入39萬7,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編號⑱於109年2月12日存入29萬9,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編號⑲於109年4月29日存入39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編號㉑於109年9月15日存入19萬6,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等節,固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至38、251至260、297至309頁),然A02將款項存入帳戶內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其為增加負債以降低婚後財產價值,主觀上亦難認其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自不足認A02有為減少A01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之情,A01主張前開金額應追加計算列入A02之婚後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⑶關於附表2編號⑭A02郵局帳戶於108年9月4日存入60萬元、編號⑮郵局帳戶於108年10月25日存入40萬元、編號⑰於109年1月17日存入30萬元、編號⑱郵局帳戶109年2月25日存入20萬元、編號⑲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28日存入20萬元、編號⑳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8日存入10萬元、編號㉑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4日存入10萬元、編號㉒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6日存入30萬元部分,係證人甲○○、乙○借款予A02而分別存入,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非A02處分婚後財產。
⑷至附表2編號㉒A0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8日存入10萬元、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存入30萬元;編號㉓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5日存入29萬4,000元、郵局帳戶109年11月5日存入50萬元;編號㉔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15日存入49萬6,000元;編號㉕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7日存入30萬766元部分,既均係在基準日以後,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要件不符,亦無從追計。
⒌基上,A02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422,515-28,609-2,200,000=-1,806,094,詳如附表1)。
㈢A01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
⒈A01於基準日有郵局活儲14萬8,156元、台新銀行存款90萬9,561元、元大銀行存款1萬9,47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44元、玉山銀行存款10萬3,757元、合庫銀行存款61萬1,571元,共179萬2,860元,及信用卡債務5,6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16頁),並有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台新銀行111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299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4977號函、元大銀行111年11月30日元銀字第111010179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新中字第1110004118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2790號函、元大銀行109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家財訴卷第48、80頁、本院卷㈠第241至245、253、257至259、261至263、卷㈢第379頁),堪信為真。
⒉A01於基準日有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玉山銀行貸款144萬9,929元債務存在: A01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玉山銀行貸款144萬9,929元債務存在一節,有台新銀行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519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273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1、261至263頁)。A02雖抗辯A01是故意以不正當方式增加債務,不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然觀諸A01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85至191頁),其玉山銀行貸款係用以支付律師委任費用、牙科貨款、租金,堪認其主張因與A02有多件訴訟案件,須委任律師處理而支出律師費,且須支付牙醫診所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另A01台新銀行貸款先撥入其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A01將其中80萬元轉入其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483號函、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7頁、卷㈢第181、255至260頁),足見已混同為A01於基準日之存款,並無以不正當方式增加債務之情形。又向他人借貸之動機,因貧困需錢孔急者固有之,基於理財規劃對外舉債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徒憑A01於基準日尚有其他存款,即謂其無借貸之動機與需求,此觀A02於基準日亦尚有存款外,更有婚前財產100萬元,仍向證人甲○○、乙○借款115萬元、105萬元即明。A02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A01不得扣除因結婚自其父母受贈100萬元、自A02父母受贈302萬元:
⑴A01主張其因結婚自其父母受贈100萬元、自A02父母受贈302萬元,屬於無償取得財產,應予扣除云云,然查,A01父親陳拾義於106年5月26日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2紙,A01分別於106年6月20日、6月21日兌現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基準日止有頻繁之交易、提領及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準日甚僅餘344元,有支票、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14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44124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44065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9頁、卷㈤第83至100頁),故難認A01前開帳戶內受贈款項於基準日時仍然存在,無從自基準日之存款中予以扣除。A01前開主張,洵非有據。另A02據此為由,撤銷自認(見本院卷㈠第462頁、卷㈤第132至133頁),即有所本。
⑵A01復主張其因結婚自A02父母受贈大聘現金66萬元、小聘現金36萬元、支票200萬元,共302萬元,亦應予以扣除云云,惟上揭大聘現金66萬元、小聘現金36萬元,A01並未舉證證明於基準日仍存在;而支票200萬元部分,A01於106年4月11日存入其台新銀行00000號帳戶兌現,該帳戶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基準日止有頻繁之交易、提領及轉帳紀錄,甚於109年10月5日餘額為0元,有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57頁、卷㈣第8、149頁),足見該台新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婚前存款已花用殆盡,無從自基準日之存款中予以扣除。A01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⒋A01基準日郵局存款14萬8,156元不應予扣除:A01雖主張其婚前郵局帳戶內有23萬9,338元,基準日應扣除該存款數額等語。然A01郵局帳戶為流動狀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儲字第114007551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545至567頁),故難認A01前開帳戶內存款於基準日時仍然存在,無從自基準日之存款中予以扣除。A01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基上,A01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1,792,860-5,627-1,000,000-1,449,929=-662,696,詳如附表1)。 綜上所述,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均為0元,則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A02給付1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A02依同條規定,一部反請求A011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1、A02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本訴及A02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