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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陳婉玉

聲請人
辛玉芬
相對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〇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一〇三年度抗更㈠字第四八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超過新臺幣3640萬2802元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8201萬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相對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駁回並一部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就獲准假扣押金額中之1億4561萬1206元部分已敗訴確定,是本件就准許假扣押聲請人財產於超過3640萬2802元部分已有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相對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駁回並一部確定等情,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09、21、111至11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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