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 上訴人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崇棠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龔介平
- 訴訟代理人
- 謝宏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朱志俊
- 被上訴人
- 辛玉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雅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佑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誠律師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安德魯史蒂芬葛蘭特(Andrew Steven Grant),嗣先後變更為任永順、克里斯卡夫(Chirstopher Joseph Cahill)(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七第201-204頁),並經其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本院卷七第199-200頁),續行訴訟。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並先位請求改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8201萬400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改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16萬9966.3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備位請求(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另將先位請求減縮為判命被上訴人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8201萬400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且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五第433-4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上開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至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因未逾原審起訴聲明範圍,亦無不合(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龔介平以虛設之專盤專區,騙取服務費,有詐欺、背信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龔介平賠償損害;上訴後以龔介平上開行為亦有違反與其所訂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龔介平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七第354頁),核係基於虛偽設立專盤專區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龔介平於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期間擔任伊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貨物航空運輸事宜。龔介平本應忠實執行其職務,詎竟與被上訴人朱志俊即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辛玉芬即朱志俊之配偶且登記為泰昌公司董事長(下合稱龔介平等3人)共謀,於97年8月間起佯稱在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號倉,屬第二監管倉)內為伊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打專盤之服務等情,再由朱志俊、辛玉芬提供泰昌公司之發票,向伊請領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計算之系爭專區服務費,龔介平則以運籌管理部請款最高簽核人身分核可撥款,自97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止共計詐得美金616萬9966.36元,依1美金兌換29.5元新臺幣匯率,折合新臺幣為1億8201萬4008元,致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龔介平等3人就上開共同詐欺、背信之不法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龔介平依與伊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或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乃竟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朱志俊於上開行為期間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並有以天豪、福達公司名義或指示其公司人員與伊往來,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天豪公司、福達公司均應就朱志俊對伊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則天豪公司亦應承受福達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及天豪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且上開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免責。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低保費支出,授權龔介平與朱志俊洽談,並與泰昌公司訂定專盤專區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福達公司)承租之105號倉之範圍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保安等服務。泰昌公司確有依約設置系爭專區,並提供完備之監控保安系統。又因97年間北京舉辦奧運,上海機場提高安檢,只能在一級監管倉庫打專盤,105號倉屬第二監管倉不得打專盤,故泰昌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在專區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自無履行打專盤之契約義務,伊等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辛玉芬僅係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泰昌公司依系爭契約收取服務費用,辛玉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天豪公司及福達公司均未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朱志俊關於系爭專區所為之行為,並非執行其在天豪及福達公司之職務,天豪公司不負連帶責任。又福達公司係由天豪公司之關係企業大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收購資產,不包括負債,其後天豪公司再向大安公司收購福達公司該部分資產,故並未承擔福達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備位之訴及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龔介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8201萬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天豪公司、朱志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8201萬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㈠於97年間至101年間,龔介平係擔任上訴人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系爭專區之設置及管理屬其執行業務範圍,有龔介平服務及保密合約書及離職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且為龔介平所不爭執。㈡朱志俊又名高志俊(英文姓名為Jackson Kao),與辛玉芬為夫妻關係,且為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福達公司董事(96年10月4日起至103年間解散時止)及實際經理人、天豪公司董事(97年9月8日起迄109年8月間止)及總經理(99年5月25日起迄109年8月間止),有公司登記資料、網路資料及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原審卷外放證物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且為朱志俊所不爭執。㈢泰昌公司於92年9月2日設立,於104年7月13日經核准解散,辛玉芬為該公司股東,並自92年9月2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登記為泰昌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93年1月間至97年11月7日登記之經理人黃德恩亦為福達公司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本院卷外放證物冊)。㈣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原為有限公司組織,嗣於92年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登記董事長及經理人均為黃德恩,於103年11月28間申請解散經核准(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及本院外放證物冊)。㈤天豪公司於97年9月22日設立,大安公司乃天豪公司之關係企業,已於98年11月2日解散等事實,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外放證物冊),並經天豪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1頁)。㈥辛玉芬提供其所有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做為泰昌公司、福達公司(自91年5月3日起)及天豪公司在臺灣之主事務所迄今,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本院卷外放證物冊)。㈦上訴人自97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止,共支付專盤專區服務費美金616萬9966.36元(依1美金兌換29.5元新臺幣匯率折計為新臺幣1億8201萬4008元)至泰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銀行泰昌帳戶),亦有廠商付款通知書及所附請款明細、支付費用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0、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巧立設置系爭專區提供打專盤等服務之名目,向其詐取專區服務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公司在上海之出口貨物事實上均在航空公司所屬第一監管倉進行打盤,未曾在系爭專區進行打盤,且105號倉係上海福達公司存放其承攬運送貨物之倉庫,並無專供上訴人公司出口貨物存放之專區等情,主張系爭專區並不存在,龔介平等3人有巧立專區名目向其詐取服務費之事實。龔介平等3人並不爭執有以設立系爭專區為由,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美金616萬9966.36元之事實,復自認從未就上訴人出口貨物提供打專盤之服務一節。惟辯稱:105號倉確有設置系爭專區,至未提供打專盤服務,係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要打專盤等語。經查:1.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究竟為何,因無經雙方簽認之書面契約以供判斷,惟參諸龔介平與朱志俊於成立契約前,由朱志俊交付其以泰昌公司為名所製作之倉庫使用合同(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正反面)內容,其訂約之目的明載係「為因應空運貨物客戶提出,在上海浦東機場出口貨物專盤專區打盤工程需要,...以達成最高品質之空運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至其主要約定內容則記載:「乙方(指上訴人)使用甲方(指泰昌公司)...105號倉庫,該倉庫用途為倉儲專盤專區及空運貨物打盤之使用,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改變其用途」、「該倉庫專盤專區租金及使用費用為美金0.10元/每公斤,上述費用包括勞務人員、安全管理及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正反面),可見專區設置之目的乃專為打盤之用,故倘無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上訴人豈有訂定系爭契約之理?是龔介平等3人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云云,自非可取。龔介平等3人雖另辯稱因北京舉辦奧運,只能在第一監管倉打專盤,105號倉係第二監管倉,不得打專盤,故契約並未約定打專盤云云。惟查北京係於97年8月8日至同年月24日止舉辦奧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上開合同係於98年4月間由朱志俊(Jackson)寄送予上訴人公司職員楊志絜(Judy)(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倘雙方確有因北京辦奧運之因素而有更改給付內容之合意,自應於合同中明確記載,乃竟未於上開合同為任何變更約定之文字記載,亦顯與常理不合,故龔介平等3人此部分抗辯,實不足取。至龔介平指示上訴人公司人員楊志絜與朱志俊於97年8月25日所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5頁),僅係回應朱志俊同年6月11日關於專區費用之報價,而朱志俊上開報價雖無關於打專盤之記載,惟此電子郵件係於98年4月間朱志俊提出前揭合同之前所寄發,尚難據為雙方最後合意給付內容之認定,一併敘明。
2.又上訴人在上海貨物空運出口之交運流程本係由工廠交貨予貨物承攬運送公司載送,貨物承攬運送公司會先將貨物運送至該承攬運送公司自己在機場附近承租之第二監管倉存放,要交運航空公司時,再將貨物送至航空公司在機場之第一監管倉,並在倉內打專盤,此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承攬運送人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經理謝百城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50-251頁)。而依龔介平等3人所陳,設置系爭專區後,貨物承攬運送公司則須先至工廠載運貨物至系爭專區存放,之後再自該專區提領貨物,送至航空公司所屬第一監管倉內打盤(見原審卷一第259、271頁)。由此可見系爭專區之設置,僅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送人自有第二監管倉之行程,一分為二,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貨,其後之行程則未變動。惟上開二段式的運送,因系爭專區未提供打專盤服務,反而增加貨物之裝卸次數,顯增加貨物發生毀損或遭竊之風險,亦有增加運費支出之可能,故實無從得出單純設置系爭專區必可降低貨物損失率及其預期之其他安全功能。益見系爭契約倘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上訴人顯無增加費用支出,再設置系爭專區之理。故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專區應提供打專盤之服務,較符合常情而為可信,龔介平等3人抗辯未約定打專盤云云,並不可取。
3.綜上,上訴人主張雙方有打專盤約定,應為可取。龔介平等3人既以提供打專盤為契約之給付,卻自認從未為上訴人出口貨物打專盤,則上訴人主張龔介平等3人自始即無提供打專盤服務之意思卻誑稱提供打專盤服務,使其陷於錯誤而支付服務費,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等語,即堪信取。
4.次查龔介平等3人雖均陳稱系爭專區係由泰昌公司向上海福達公司承租105號倉之一部所設置,為上訴人提供出口貨物之監管及保安服務等語,惟查朱志俊始終不能提出泰昌公司向福達公司承租105號倉之證據資料,已難信泰昌公司確有承租105號倉之事實。龔介平等3人雖辯稱因泰昌公司業已解散,且時間久遠,故無保存上開資料云云,惟查泰昌公司係於104年7月間始解散(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所附臺北市政府函),而上訴人係於102年間即對龔介平等3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01-107頁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又依龔介平等3人所云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限係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止,則於101年11月間泰昌公司應仍處於有向上海福達公司承租105號倉之狀態,否則無從設置系爭專區,是依常情,朱志俊、辛玉芬斷無可能於101年間即將對其有利之105號倉承租資料予以銷燬完全不予保存之理,其此部分所辯,實難信取。龔介平等3人雖另提出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清單、貨物檢查表、貨物照片、電子郵件、AXA保險公司訪查報告(合中譯本)及上訴人公司員工蔡思怡警訊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抗辯上訴人出口貨物確有送至系爭專區,由泰昌公司提供監管保安服務,並未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⑴朱志俊提出之貨物檢查表(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乃空白內容,並未載明該貨物檢查表之出具單位及倉庫名稱,自難據以認定與系爭專區有關。又貨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4-105、128-136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74-177頁),僅顯示有經包裝之貨物,及有進行測量及秤重之情狀,惟無法辨識貨物所在位置即在105號倉之內,更無從判認有何與其他公司貨物區隔之專區事實,尚難遽依該照片即認定105號倉有系爭專區存在之事實。至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12-126頁),除就日期之記載並不明確外,貨物出庫交接單上日期更似有故意塗抹隱去之情狀,已無從確認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貨物清單,且其上亦無得以辨識提領貨物為上訴人或被提領之貨物乃上訴人出口貨物之記載,而其入庫清單所記載之送貨單位亦有與出庫交接單上記載之提貨單位不符情形,甚者其中進艙編號UTCPRO5803、UTCPRO5805之入庫時間記載「元月/16 23:00」(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提領貨物時間竟為「21:00」(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有違常情,自難據上開清單為有利於龔介平等3人關於設置系爭專區抗辯之認定。況依龔介平等3人所陳,泰昌公司僅向上海福達公司承租105號倉之一部,其餘部分仍為上海福達公司所使用,可見上海福達公司所經營之105號倉亦同時得存放其自己承攬運送之貨物及其他承攬運送人寄放之貨物,故上開清單究係上海福達公司就其所運送保管貨物所出具者,抑係泰昌公司針對系爭專區所出具者,並不明確。從而,龔介平等3人執上開清單抗辯泰昌公司確有設置系爭專區提供監管保安服務云云,亦不足採。
⑵龔介平等3人提出AXA保險公司出具之訪查報告(合中譯本)、上訴人公司員工鄭兆盈(Gloria)與保險公司Amos Ang往來電子郵件、蔡思怡警訊之調查筆錄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7-146頁、卷二第244、252頁反面、卷四第73頁),抗辯:上訴人為評估泰昌公司是否適任承接系爭專區業務,曾在97年5月間指派其法國AXA保險公司人員前往上海105號倉視察,嗣系爭專區設置後,於98年2月6日更指派保險公司人員再次前往105號倉視察,而上訴人公司員工蔡思怡在警訊中亦陳稱系爭專區設置後,當年度保險出險理賠率有降低,保險公司也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簽訂保險契約,可見泰昌公司確有設置專區提供服務等語。惟查:
①上開AXA保險公司人員於97年5月間至105號倉查看時,系爭契約尚未訂定,保險公司出具之訪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37-142頁),係針對上海福達倉庫內部設施及人員作業情狀所為之建議,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與朱志俊有洽談在105號倉設置專盤專區之計畫,及保險公司有於專區設置前至105號倉查看,但並不足以證明嗣後泰昌公司確有設置系爭專區及提供服務。至鄭兆盈之電子郵件乃關於安排AXA保險公司人員Amos Ang於98年2月6日至上海短暫訪查之事宜,惟由該電子郵件並無從得知Amos Ang所查看者究係上海福達105號倉整體倉庫,抑係查看系爭專區,故尚難僅據該電子郵件判認Amos Ang有確認系爭專區設置之事實。而參諸蔡思怡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可知無論97年5月間或98年2月6日之保險公司人員查看結果,均未特別指出系爭專區之存在,僅就上海福達倉庫整體設備及作業流程之指述,故自難僅據前揭訪查報告及鄭兆盈之電子郵件,認定在105號倉有系爭專區之存在。況證人即於98年10月間接手承保上訴人公司貨物保險之第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承辦人員陳美吟在本院到場有確證稱:承保時並不知有系爭專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而倘如龔介平等3人所云,系爭專區之設置可降低貨物出險率,則龔介平及所屬部門人員豈有不告知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以減輕保險費率之理?乃陳美吟竟稱無人告知有系爭專區,自與常情有違,益證105號倉並無系爭專區存在。至龔介平所提出之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損害防阻計劃及證人即該保險經紀人公司專案經理莊宜誠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68-100、250-252頁),則僅能證明系爭專區設置之動機,但不足以據以認定系爭專區確有設置以及其提供之服務內容。
②末查蔡思怡在警訊之調查筆錄所為關於系爭專區設置後,當年保險出險理賠率有降低,保險公司也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簽訂保險契約之陳述,固能證明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保險出險理賠率於97年度有降低之情形。惟查貨物之出險原因不一而足,除因遭竊、包裝不當、碰撞受損等外、尚有水淹、火災等,而依第一產險提出之出險資料及證人陳美吟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34-47、147頁、本院卷二第249-250頁),堪認上訴人公司保險出險理賠率主要以有火災時之出險賠率高,而97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AXA保險公司承保期間(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之保單),並無關於火災之保險事故發生,故上訴人公司當年度出險賠率因而降低,究係因無火災事故,亦係因確有設置系爭專區使貨物減少失竊及毀損所致,並無相關事證足供憑認,故亦難僅據蔡思怡上開陳述,即認確有系爭專區之設置。況蔡思怡在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公司空運貨物的出險通常在收貨端即海外收貨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4-166頁),陳美吟在本院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49-250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出險率縱有降低,亦非必然可歸諸於上海出口端貨損有減少所致。是龔介平等3人以蔡思怡警訊中調查筆錄之陳述,抗辯系爭專區確有設置云云,亦非可取。
㈡綜上,龔介平等3人既不能證明有系爭專區之設置,且已自認未提供打專盤服務,則堪認上訴人主張其3人係由朱志俊、辛玉芬提供泰昌公司之發票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區之服務費,並由龔介平以最高簽核人身分同意撥款(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共同巧立設置系爭專區提供打專盤之名目詐取其服務費,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應為可取。核龔介平等3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行為相當,此乃關於個人法益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就所受支付服務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龔介平等3人雖另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87、101-115頁),抗辯其等並不構成詐欺或背信。惟按刑事偵查及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考),更何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業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尚未確定,此為龔介平等3人所不爭執,故自難逕據該不起訴處分為有利龔介平等3人之認定。又辛玉芬雖抗辯:伊僅係泰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不知朱志俊以泰昌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情事,伊並未在泰昌公司出具之發票上簽名,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1.辛玉芬雖僅係登記為泰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其與朱志俊係夫妻關係,而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開始匯付服務費至泰昌公司時,辛玉芬仍係泰昌公司董事長,且世華銀行泰昌帳戶之開戶人截至98年2月間仍以辛玉芬為公司負責人,存提款憑條仍須加蓋辛玉芬之印鑑章(見本院卷四第373-377頁),故辛玉芬對上訴人給付專區服務費一事應非全無所悉,其復於97年11月7日配合朱志俊之指示,將泰昌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其乾爹邱志雄,並安排其同學趙家茹、李玫瑱擔任泰昌公司名義上董事,此亦經朱志俊、辛玉芬自承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頁之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48號裁定)。而趙家茹、李玫瑱於101年9月間復經辛玉芬登記為高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譽公司)、寶麗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麗公司)之董事長,惟實際負責人均為辛玉芬(同前揭裁定所示,及原審卷一第211、216-220頁之公司登記表),可見辛玉芬對於泰昌公司之業務及資金來往,並非全未參與。
2.朱志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辛玉芬於100、101年度之所得收入各僅約16萬4497元、24萬1369元,收入並不高,且無固定之薪資收入(見前揭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48號裁定、本院卷七第269-302頁之辛玉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然辛玉芬於設置系爭專區後,竟得於101年7月16日購買取得市○○○○○○○○路00巷0號及10號房地,並於101年11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前揭提供泰昌公司、福達公司、天豪公司做為主事務所之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及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國際公司,受益人列為寶麗公司,亦有系爭松勇路房地、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之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45、212-215頁、及前揭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48號裁定),惟如前所述,高譽公司及寶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辛玉芬,則倘辛玉芬未參與朱志俊對上訴人之詐取服務費行為,何來資力購買億元豪宅,亦何需大費周章迂廻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等情較為可採。綜上,辛玉芬抗辯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天豪公司應就朱志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承擔福達公司就朱志俊之行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均為天豪公司所否認。經查:
1.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設立(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無從與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成立契約關係,自難認朱志俊關於系爭專區之行為與天豪公司有何執行職務上之關聯性,至朱志俊嗣雖於天豪公司成立後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惟上訴人所匯付服務費之帳戶既係世華銀行泰昌帳戶,亦與天豪公司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天豪公司應就朱志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上訴人雖另提出蓋有天豪公司大小章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頁),主張系爭專區契約之當事人亦為天豪公司,惟為天豪公司所否認。查上開發票上係記載「LOCAL CHARGE匯款手續費」,請款對象為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請款之發票,難認與系爭專區服務費有關,自不能僅據該發票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係由朱志俊代表福達公司與其訂定,福達公司後來經天豪公司收購合併,天豪公司自應概括承受福達公司因朱志俊侵害上訴人而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天豪公司辯稱僅向大安公司購買福達公司之資產,並非承擔其負債,而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之福達公司登記資料,並無關於該公司與天豪公司合併之資料,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關於天豪公司與福達公司合併或債務承擔之契約之證據資料以供憑認,自難認其主張天豪公司有購併並承擔福達公司全部資產負債一節為真實可取。
⑵上訴人雖主張朱志俊有以天豪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專區事宜,可見系爭專區乃朱志俊為天豪公司執行職務之事項,天豪公司應就其前述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詢問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即Lisa Chen)、陳鳳儀詢問上訴人員工專盤專區帳單事宜之電子郵件、朱志俊告知上訴人有關福達公司已加入OHL全球網路之電子郵件及更名為天豪公司名稱之轉換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4、225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然查:
①上開上訴人員工詢問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及陳鳳儀詢問上訴人員工系爭專區帳單事宜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12-214頁、卷二第35-40頁),上載陳鳳儀之IP位址固係天豪公司電子郵件IP,惟查證人陳鳳儀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天豪公司,上開電子郵件是朱志俊請伊幫忙核對專區之重量,至於郵件內容中關於討論帳單問題,伊只是回應對方而已,對方寄給伊的資料,伊只負責核對重量,關於如何請款及匯款,伊都沒有參與,伊沒有負責上海專盤專區業務,伊在福達公司及天豪公司服務,主管都是朱志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6至519頁)。而查朱志俊於上開郵件所載日期即98年12月、99年1月、101年8月,乃同時擔任福達公司董事及實際經理人、暨天豪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且上開二公司之事務所均設於同一地址,即辛玉芬提供其前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房屋,則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天豪公司之電子郵件IP及其員工為其處理系爭專區帳單聯絡事宜,核與常情尚無捍挌,故亦難僅據上開電子郵件即認系爭專區乃朱志俊為天豪公司執行職務範圍。
②至上開通知上訴人關於福達公司於98年間已加入(美國)Osburn Hessy Logistics全球運籌體系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24-225頁)及福達公司將更名為天豪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體系,以及將其名稱變更,惟不能證明天豪公司有承擔福達公司之資產負債全部,此由福達公司始終存在迄103年間始申請解散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福達公司有與天豪公司合併,或訂定營業及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則縱如上訴人所云,朱志俊係以福達公司名義執行系爭專區事務,福達公司應就朱志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仍不能使天豪公司承擔福達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朱志俊虛設系爭專區係為天豪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復不能證明天豪公司有承受福達公司之債務,則其主張天豪公司應與朱志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龔介平等3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益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支付服務費之損害,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已匯付服務費美金616萬9966.36元至世華銀行泰昌帳戶,為龔介平等3人所不爭執,復有付款紀錄、泰昌公司請款單、載明龔介平為最高簽核人之請款單及泰昌公司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20、23-35、234頁),則上訴人主張龔介平等3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按1美金兌換29.5元新臺幣計算即新臺幣1億8201萬4008元(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亦屬有據。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1億8201萬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3年5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55-58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朱志俊及天豪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龔介平賠償損害,既為有理由,則其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及544條規定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贅述,一併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