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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易字第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周美雲王廷汪曉君

原告
鄭冠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玟鋒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玟鋒、楊崇正(下各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認定對於原告受詐害之結果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未包含楊崇正,是以原告對楊崇正之請求已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楊崇正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4年1月1日生效前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訴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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