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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抗字第14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筱蓉陳瑜翁儀齡

聲請人
李春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景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4萬7,513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號(下稱1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97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異議,再經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下稱100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然相對人就第三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無股利股息可分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此觀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90、10763、176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原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0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96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5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下稱10號)判決即明;又系爭執行名義係相對人主張對第三人即伊配偶吳回之債權,而吳回對伊負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127號確定支付命令之1493萬8,333元債務,經伊用以抵銷10號判決命伊給付吳回之金額後,伊對吳回尚有733萬8,333元之債權;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5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43號處分書亦可悉相對人對伊及吳回無債權可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或判決(下合稱系爭文書),未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雖主張由其所提出之系爭文書,可知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未審認前開文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觀之系爭文書,係相對人主張其將所有之加楠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在吳回名下,因此對吳回受分派之公司股利、盈餘、股權剩餘價值等有債權存在、及因吳回將款項贈與聲請人等事實,衍生之相對人對吳回及聲請人提起之相關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惟參諸前開說明,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債務人如認執行名義不存在,應另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原確定裁定以執行法院無從審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存否實體事項,認為197號裁定、100號裁定均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㈡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倘已知之,按其情形,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適用。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文書,均為原確定裁定115年3月30日做成日前已存在之文書(見本院卷第96、25、34、59、63、69、75、83、109、113、118、122頁),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於前程序有不知或不能提出該等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再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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